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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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劉蔡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廖翠閩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8年5月29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407,488元【計算式:(9,752㎡+2,371㎡+388㎡)×1/4×450元=1,407,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407,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