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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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慧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慧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方慧君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殘渣袋1個,復於7日晚上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慧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10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040ng/mL)、嗎啡(30,14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998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可查(警卷第5、29至37、63至65頁),復有針筒1支、殘渣袋1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7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自首
1、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提出針筒、殘渣袋供警查扣,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5、3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至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39頁),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固勾選「(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1頁,毒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88頁),則難謂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勾選有誤,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惟並未查獲「胖仔」,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9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1773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3日屏檢錦巨107毒偵1402字第309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為60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述因工作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00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查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物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開針筒、殘渣袋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沾附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意旨認扣案之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