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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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傑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1380號、第2658號、第35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莫傑州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
四、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傑州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莫傑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顏 淑賓 、 阮氏 金鳳 、 王敏媛 、 吳文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另莫傑州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自撞發生車禍,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金鳳、王敏媛、吳文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傑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顏淑賓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鳳、王敏媛、吳文育及證人 王建良 、 林秋雄 、 武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2202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0599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30199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至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員警調查報告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5801621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第11至26頁;警二卷第6至16頁;警三卷第20至25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8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該款立法之目的既係為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則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該款之保障範圍,再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該款之適用,而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KTV店、檳榔攤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該設置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KTV店之窗戶及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檳榔攤之一般門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自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四之行為僅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鐵條及菜刀雖未扣案,然該鐵條及菜刀既得用以毀壞大門門鎖,可見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應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中毀壞門鎖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王敏媛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提出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犯行中亦有毀壞安全設備等情節,同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六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39、42頁),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上開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然該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吳文育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四卷第2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鐵條及菜刀,雖為被告持以供如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鐵條係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外道路所拾得,上開菜刀則係原本即置於訴外人王建良所竊得之作案機車置物箱內、再由被告取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10頁),是該鐵條及菜刀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
┌─┬────┬─────┬───────────────┬────────┬─────┬────────┐│編│行竊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宣告刑││號│││││││├─┼────┼─────┼───────────────┼────────┼─────┼────────┤│一│105年10│屏東縣枋寮│趁左揭地點門窗未上鎖之際,翻越│七星牌香菸2條(│刑法第321│莫傑州犯踰越安全│││月28○○○鄉○○路2│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顏│價值約2,000元)│條第1項第│設備竊盜罪,處有│││午1時20│之10號之「│淑賓所有之七星牌香菸2條(價值││2款│期徒刑柒月。│││分許│新海岸KTV│約2,000元),得手後逃逸。│││││││」內│││││├─┼────┼─────┼───────────────┼────────┼─────┼────────┤│二│105年10│屏東縣枋寮│趁左揭地點門窗未上鎖之際,翻越│七星牌香菸1條、│刑法第321│莫傑州犯踰越安全│││月29○○○鄉○○路2│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顏│現金1萬元及鑰匙│條第1項第│設備竊盜罪,處有│││午4時30│之10號之「│淑賓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現金│1串│2款│期徒刑柒月。│││分許│新海岸KTV│1萬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內│││││├─┼────┼─────┼───────────────┼────────┼─────┼────────┤│三│105年10│屏東縣枋寮│趁左揭地點門窗未上鎖之際,翻越│無│刑法第321│莫傑州犯踰越安全│││月30○○○鄉○○路2│窗戶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行竊;然││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午5時許│之10號之「│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參月,││││新海岸KTV│││款│如易科罰金,以新││││」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5年11│屏東縣枋寮│騎乘訴外人王建良所竊得之車牌號│無│刑法第321│莫傑州犯踰越安全│││月7○○○鄉○○路2│碼PKT-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午7時59│之10號之「│作案機車)至左揭地點,趁門窗未││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新海岸KTV│上鎖之際,翻越窗戶進入店內,搜││款│如易科罰金,以新││││」內│尋財物行竊;然因未竊得財物而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遂。│││日。│├─┼────┼─────┼───────────────┼────────┼─────┼────────┤│五│105年11│屏東縣新埤│在路旁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峰牌香菸2條、七│刑法第321│莫傑州犯攜帶兇器│││月9日上│鄉台1線新│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星牌香菸4條、啤│條第1項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午2時許│中路與西巷│之鐵條,破壞左揭攤位大門屬於安│酒數瓶、檳榔4包│2、3款│罪,處有期徒刑捌││││路路口之「│全設備之門鎖,並入內竊取被害人│││月。││││金鳳檳榔攤│阮氏金鳳所有之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4條、啤酒數瓶、檳榔4││││││││包,得手後逃逸。││││├─┼────┼─────┼───────────────┼────────┼─────┼────────┤│六│105年11│屏東縣東港│騎乘作案機車至左揭攤位,自作案│七星牌香菸4包、│刑法第321│莫傑州犯攜帶兇器│││月10○○○鎮○○路11│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現金430元│條第1項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午3時30│5號「瑪拉│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2、3款│罪,處有期徒刑捌│││分許│桑檳榔攤」│器使用之菜刀,破壞左揭攤位大門│││月。│││││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並入內竊取││││││││被害人王敏媛所有之七星牌香菸4││││││││包、現金430元(含1元硬幣30個││││││││),得手後逃逸。││││├─┼────┼─────┼───────────────┼────────┼─────┼────────┤│七│105年11│屏東縣新園│趁被害人吳文育占有管理之車牌號│無(左揭自小貨車│刑法第320│莫傑州犯竊盜罪,│││月23日上│鄉五房村龍│碼L6-3701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已發還被害人)│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午8時許│洲路51號之│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如易科罰金,以新││││汽機車修配│貨車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保管廠││││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