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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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09、1077、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表兄弟(四親等血親)且為鄰居,因乙○○於民國106年1月4日或5日某時,代收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銀行)所申請信用卡郵件,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開拆該信用卡郵件(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取得甲○○向上開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所涉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106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未經甲○○之同意,進入甲○○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抄寫甲○○之戶籍謄本上年籍資料,透過行動電話語音開卡方式,向上開銀行辦理該信用卡開卡作業,經開卡作業完成後,旋於同(8)日上午11時11分許,持該信用卡,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佳鑫珠寶銀樓」(下稱前開銀樓),向店員偽裝係「甲○○」本人,表明欲購買白金戒指(重量1錢2分4厘)及真金墜子(5分1厘)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9500元),並在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姓名後,表彰係「甲○○」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交付予前開銀樓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前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金飾,以此方式獲得白金戒指及真金墜子各1個,足以生損害於甲○○、前開銀樓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到上開銀行所傳送交易簡訊,發現遭人冒名交易情形,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乙○○所為,並扣得白金戒指及真金墜子各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簽單1紙、佳鑫珠寶銀樓消費單據2紙及蒐證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6年度成保管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告訴人甲○○出具之聲明書及冒用明細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前揭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前揭消費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佳鑫珠寶銀樓」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係對屬其五親等內之血親即告訴人甲○○犯之,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惟因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使前揭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甲○○本人持卡消費,遂同意被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被告所購買金飾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顯認被告係對前揭銀樓店員施以詐術,且該店員亦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與被告,自應以該銀樓店員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而查該銀樓店員與被告間並無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則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自無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而謂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旨(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7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審究。公訴人所認前情,即非適當,附此說明。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請求為精神鑑定云云。惟查,被告於盜刷告訴人甲○○信用卡前,尚知先行致電銀行啟用該信用卡,嗣於消費時亦能與致電確認之銀行人員應對,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要與一般常人並無異,是以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顯而易見。又被告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醫院於107年3月17日完成鑑定,該鑑定報告認:被告精神疾病史部分,被告自二十多歲時便陸續於多家精神治療機構就醫,並曾多次接受住院治療,雖其診斷為「雙極性情緒障礙症」,領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以及相關診斷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人評估被告長期、持續性的內在經驗與外顯行為模式中,可發現被告自青少年時期便長期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衝動、易怒、具有攻擊性,困難遵守團體及法律規範,並且缺乏自省能力與同理他人的能力,合理化自己的不恰當行為,客觀的心理衡鑑報告也呈現類似之評估結果,此種行為模式應能符合精神醫學中「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根據鑑定所獲資料,縱然個案存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除「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非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稱精神疾病之範疇以外,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07年3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7)1045號函及所附之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7)0101號精神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精神鑑定係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11日,由本院另案審理之法官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足認定本件被告於行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行鑑定。被告請求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得逞,犯罪手段對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不小;又衡被告詐得之物業經扣案乙節,有本院106年度成保管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未能保有其犯罪所得,且查中國信託銀行已依其與佳鑫珠寶銀樓間約款代償被告盜刷信用卡金額並向告訴人甲○○請款,而告訴人甲○○亦已支付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31、32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經適當回復;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尚佳,惟被告因罹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8、43頁),身心狀況欠佳;並念被告犯罪後自行到案說明,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並提出大仁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1紙供參(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㈠扣案之白金戒指、真金墜子各1個,均係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物,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偽造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1紙,雖未經扣案,惟既經檢察官函查後將其影本附卷,足見該消費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仍然存在,是該消費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之「甲○○」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1紙,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佳鑫珠寶銀樓」,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㈢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之物,同非屬於被告,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告為精神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應減輕其刑之適用,尚非無疑義,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諒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亦認被告並無再送精神鑑定,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取。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項,均為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身心狀況、學歷、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已妥為審酌,且被告上開所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即應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僅量處較最低度刑多一個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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