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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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醫院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於日間駕車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楊氏蝶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胸挫傷、左膝關節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逾約定匯款期限後仍未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郭健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潮州鎮朝昇路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楊氏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前,郭健民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楊氏蝶之機車碰撞,致楊氏蝶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膝關節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氏蝶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郭建民 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楊氏蝶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之車輛為左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二)、現場暨車│,且逆向往太平路由北│││損照片20張。│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車輛於前揭││││地點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倒地之事實。││││3、證明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4、警方初判分析認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4│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普通│││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列印資料。│照駕駛之人。│└──┴───────────┴────────────┘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健民當時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氏蝶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健民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本件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家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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