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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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圖全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圖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李惠君 」署押共貳枚、印文共捌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李惠君」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價值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陸元之電信服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圖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姐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未得李惠君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偽造李惠君之印章或以李惠君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且張圖全並未受李惠君之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惠君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偽刻「李惠君」之印章1枚,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惠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心,由張圖全表明自己為李惠君之代理人,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心店員佯稱受李惠君之委託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惠君」署押共2枚、印文共8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李惠君」欲依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意之私文書後,再一併交付與台哥大公司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心店員而行使之,因此致台哥大公司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心店員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審核,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張圖全而使張圖全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李惠君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惠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圖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告訴人李惠君之身份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李惠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及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係由代理人提出,表示受委託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且該等文書上之「簽名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或接受委託之意思。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冒充係李惠君之代理人,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簽「李惠君」之姓名及印文,自均屬偽造署名、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姐」之成年女子共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心店員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通過審核,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與張圖全而使張圖全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取得SIM卡1張之部分核屬取得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而係犯詐欺取財罪,就取得通話服務部分,因屬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則係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惠君」署押2枚、印文8枚,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李惠君」之印章1枚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上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電信服務利益,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行為實有非當,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李惠君」署押共2枚、印文共8枚,均係表彰簽名者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或知悉該等文書記載內容之意,均為署名之性質,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李惠君」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2、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姐」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詐欺取得上開SIM卡等財物,並獲得電信服務利益,而此等財物及利益,均由被告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所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SIM卡
1張(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申辦上開門號所獲價值8,866元之電信服務(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門號│文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署押1枚、印文5││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印文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