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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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秀玲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2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50號、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秀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秀玲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聯邦公司行員」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7-11宇軒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均含密碼)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予自稱「 蔡禮謙 」之成年男子。嗣「蔡禮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 黃德傑 於105年8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誆稱因網路購物業務疏失,需依指示於提款機操作停止轉帳功能云云,致黃德傑陷於錯誤,而 於同 (3)日下午6時20分許,依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戴秀玲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 陳怡靜 於105年8月3日下午6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訛稱因網路購物業務疏失,需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當(3)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戴秀玲臺銀帳戶;復於晚上7時27分、31分、34分、37分,各匯款2萬9,985元至戴秀玲前開合庫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煥豐 ,向其表示前因網路購物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林煥豐陷於錯誤,於同(3)日晚間9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戴秀玲上開帳戶。嗣林煥豐、黃德傑、陳怡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靜怡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煥豐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秀玲及其辯護人即均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戴秀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均含密碼)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予自稱「蔡禮謙」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已經沒錢了當時很急,沒想這麼多,伊也是被害人;伊有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向警員 陳明 金融卡遭騙要備案,事後發現被騙有至台灣銀行辦理掛失,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也無幫助詐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與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7-11宇軒門市」,將上開二帳戶寄予自稱「蔡禮謙」之成年男子,而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5年8月19日新園營字第10550007721號函(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0日資金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5年9月30日合金潮存字第10500003722號函(含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4月13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146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9月1日止交易明細1份、被告 宅急 便收執聯1份、陳怡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 華南 商業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林煥豐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德傑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張、陳怡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對帳單交易明細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
1份及陳怡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民國00年生,研究所畢業,現為藥劑師,業據其自承在卷,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於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以簡訊告知密碼時,應可知悉該成年男子將得以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存、提款,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故被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陳怡靜、林煥豐及被害人黃德傑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林煥豐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50號、185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怡靜達成民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6月6日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陳怡靜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已依被害人黃德傑之要求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5000元至黃德傑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及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亦賠償林煥豐15000元,林煥豐亦表示願意接受該金額之賠償,有無摺存款單影本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按,以上各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事,顯已影響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怡靜達成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亦已賠償告訴人林煥豐、被害人黃德傑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怡靜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1萬5千元予告訴人林煥豐,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黃德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亦陳明不再追究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誤,確有積極行為補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許家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