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用手及鞋子,打傷甲○○○右額、右顴及右膝前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蔡憲德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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