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五時起,在屏東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內,趁櫃台及賣場管理人員不注意時,先在一樓,竊得香水、化妝水及潔面乳共四瓶。又到四樓,竊得 漢登 女背心及佐丹奴外套各一件。再到二樓,竊取衣褲共十六件。得手後,帶回自宅藏放。翌日十三時四十分,又到該公司二樓,竊取華歌爾內衣一件,得手後,被該公司人員發現報警查獲,在其自宅,起出贓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管理人員乙○○、丙○○、丁○○、甲○○指訴倩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罰金七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改,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蔡憲德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