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屏東市○○路上之展示場處,趁乙○○疏於注意之際,順手從乙○○之手提袋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蔡憲德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