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國助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複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張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
附件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所測丈字第65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A3、面積27.92平方公尺及位置B3、面積
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以言詞撤回起訴狀所載關於不當得利部份之請求,被告於上
開期日到場並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
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約30年前原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借予
被告父親 張國松 使用以興建地上物,嗣張國松於民國(下
同)92年3月1日死亡,該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張良智、案外
人 張劉素蘭 (張國松配偶)、 張美惠 (張國松長女)及張
良心(張國松次男)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嗣再由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分得上開地上物,合先說明。
㈡、今原告不欲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被告做為原告終止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之意思表到達被告,
故被告於借貸契約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所測
丈字第65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3面積27.92平方公尺、
B3面積5.8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張良智應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416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件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
日所測丈字第65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A3、面積27.9
2平方公尺及位置B3、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我之前已經願意拆除房屋,但是原告在外說
很多是讓我母親也不高興,我很難做,所以我不願意自行拆
除,我願意跟原告價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出借土地、終止借貸關係及被告父親張國松使
用以興建地上物及其死亡後由被告分割繼承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所測丈字第65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A3,面積27.92平方公尺及位置B3,
面積5.89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座落於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件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所測丈字第653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位置A3、面積27.92平方公尺及位置B3、面積5.8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4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土地複丈費用804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