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訴訟代理人 鍾彼得
被 告 鄭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春花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8萬元,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借據可憑
。本借款約定債務人應按月分期償還,惟於97年10月21日攤
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22,370元,至今從無來往,其未按
月(期)攤還,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
人即原告得加收利息30%違約金,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
定,債權人得請求立即清償,債務人不得異議,爰依消費借
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2,370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計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前每月至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社給付現
金予訴外人 江阿秀 ,已全部償還借款。94年被告再貸款之時
,必須先經審查沒有欠款才可再借,但原告亦未告知尚有借
款未清償,足見沒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所負返還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義務,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移轉貸與物之金額或數量為
限,書面契據僅為證明成立消費借貸之方法,倘貸與人未實
際按契據之內容交付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則其
未交付部分即不生請求返還之權利。當事人間就實際為消費
借貸之金額或數量有所爭執,其主張返還請求權者,應就其
主張貸與物之金額或數量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用以證明被告借貸金額之證據,僅為借據及其內
部製作之還款記錄表,然據證人即經手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告
前職員江阿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於民國92年間,冒
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借款,用來償還鳳興教會的利息,
貸得之金額係伊領走的,被告並未收到錢,分期還款都是伊
在支付,被告94年間真的要向原告貸款的時候,伊就自己拿
了一筆6萬元給被告,所以被告有拿到6萬元,但是錢不是來
自於原告互助社,卷內原告提出之借據的被告簽名及蓋章,
都不是被告所簽章的等語,足認上開借據乃江阿秀所偽造、
還款記錄表亦與真實不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金錢。
故揆上說明,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尚有何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300元,及
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