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唐詩貴
       陳正忠 律師
被   告  長林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耀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新台幣壹拾壹萬貳
仟零玖元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零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承攬原告發包之「民國路康復之家新建工程」(下稱民
國路工程)及「長良分院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下稱長良工
程)二項工程,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民國路工程代為執
行保固維修費用扣除保固金之不足額新台幣(下同)139,879
元,及長良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終止契約,為接續完成
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155,691元,共295,570元,嗣於
10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並請求被告給付長良工程按結算金額
計算之保固金112,009元,合計共請求407,579元;之後又更
正將155,691元改為154,691元,將112,009元改為113,009元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補陳書狀
可參(本院卷㈡63、117、118頁),而原告為訴之追加、變
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且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4日、97年8月20日承攬原告發包
之民國路工程及長良工程二項工程,民國路工程方面,因被
告未能履行保固責任,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依契約約定
執行保固維修,另委由訴外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峪灃公司)以338,000元代為維修,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扣除被告留有保固金198,121元,尚不足139,879元,即應由
被告賠償,依原證一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長良工程方面,由於被告履約期間施工進度落後擴大,嗣
後被告仍未能依照雙方於98年9月15日協調會議事項內容履
行,原告乃於98年9月23日依法終止契約,且經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結
算金額進度為53.55%,施工進度落後達到20%以上,被告
雖向鈞院提起撤銷終止合約訴訟,惟經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易
來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來慶公司)得標接續被告未完成
契約數量,於99年4月27日竣工,經結算應付未付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應扣款項目金額及延長監造服務費等,再因建
照逾期遭主管機關罰款一千元之收據遺失,予以扣除(計算
式如原證十二附表),被告尚欠154,691元,應由被告賠償
,依原證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同時,長良
工程方面,依招標須知第37條規定,被告應依結算總價之1%
繳納保固保證金,依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結算金額核
計為113,009元,保固期間依契約第16條約定自98年9月24日
起至101年9月23日止,屆期無待解決情事時,再予退還,依
原證二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原證二十招標須知第37條規
定請求113,009元。以上合計407,579元,應由被告賠償。
二、民國路工程方面:
㈠本案經上級行政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以98.12.16日輔陸字第0980006275號函示予以扣
抵,自上級機關核定後,原告簽請副院長於98.12.25核定,
該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作業經於次日簽稿會辦出納之日開
始核計保固期限2年,應自98年12月26日至100年12月25日。
該項工程複驗合格紀錄為98年2月26日,被告未依照民國路
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驗收合格日(為98年2月26日
)次日提供結算總價百分之1之保固保證金198,121元,縱使
以驗收合格日98年2月26日做為形式上之計算,兩年期間應
算至100年2月26日止,仍在兩年保固期間內,並未逾期。被
告在100年3月9日開庭時,另稱驗收日早在98年1月間(惟亦
仍在訴請賠償之期間內),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
採。
㈡原告於98年10月6日通知被告與監造單位會同保固勘查,其
結果以98年10月14日玉醫秘字第0980009155號函送保固維修
估價金額為222,891元。保固維修經三次公開招標因未有廠
商投標,致而流標,經建築師檢討流標之主要原因:未能反
映當時物價變更、局部修繕遭破壞原防水層並無法達到全面
防漏功能,以99年4月13日斌字第99-116號函預算編列35萬
元,其因陸續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及未履約部分項目:①建
築工程第8、9、10項,簡報及休息室窗戶漏水、屋頂全面防
水處理。②水電工程1、2項,為陸續發現之缺失。漏水瑕疵
履行責任,不因被告未參與勘驗或契約價金而不予履行,原
告在被告不願出面解決之情況下,係依照建築師當時實際所
發生現況檢討防水品質,以符合原工程品質要求。峪澧公司
於99年5月11日以338,000元決標,9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
原告以99年6月24日玉醫秘字第0990005688號函通知被告。
若被告對於原告保固事項尚有爭議,建議被告邀請第三人公
正機關前來鑑定,否則應予接受招標結果,原告與峪澧公司
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均係系爭防漏工程改善及保固缺失事項,
並未有擴大保固情事。原先維修估價係委外辦理廠商並未全
面評估防漏情形及漏列保固項目,惟維修事項均係屬契約範
圍,本工程委由 黃銘斌 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與監造,原告依
現埸監造建築師實況現地勘查之結果辦理,修繕項目內容詳
工程計價單(原證七),並未有如被告所謂有擴大維修之情
事,被告既有爭執,應請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三、長良工程方面:
㈠被告違約事證係於施工履約期間所不為或延誤之情事,致而
有違反契約書第9、11條品管違失之罰責,本案經於98年9月
23日雙方終止契約關係,而被告避未處理其結算,係由建築
師依據長良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委任事項執行職務,且
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該職權範疇也載
明於契約書第16頁。依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契約履約期間為
廠商履約完成及保固期間內之監造費用,包括接續廠商履約
完成為止,其監造費用依契約價金結算。接續廠商易來慶公
司以1038萬元得標,未再重複編列監造設計費用。被告契約
金額為21,105,000元,結算後11,300,887元+另行發包金額
10,380,000元=總工程21,680,887元;結算期間監造單位重
新發包文件、圖算等,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成本增加,並
以99.1.5日玉醫秘字第0990000036號函通知,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處置後,原告依契約書第17條3項機關得自應價金
中扣抵及第21條第4項規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㈡被告爭執長良工程遭原告終止乙節,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履約落後,於98年9月15
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於98年9月22日玉醫秘字第09800
8419號函終止契約。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98年11月11日函
送被告施工現況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結算進度為53.55%。被
告訴請撤銷終止契約,案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履行契約,其所
生之費用成本,原告依據契約書第21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
99年1月5日玉醫秘字第0990000036號函被告,請求履約再發
包之損失、其所增加之監造費。
㈢原告扣除工程物調款321,257元方面,原告審核物調款,係
依契約為據:
⒈依據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
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
工程司核轉(指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司(指監造建築
師事務所)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
同接受(契約書第17頁第17行)。
⒉有關物調指數之辦理依據為契約第5條第1項6款之規定:應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辦理。
⒊關於被告98.8.31函送物調追減71,159元乙節,被告於98年8
月31日提出追減物價金額,經由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事務
所於98年10月12日審核後被告須追減物價金額321,257元,
該結果經原告以98.10.15玉醫秘字第0980009210號函轉監造
單位以98.10.12斌字第98-545號函321,257元,原告再以98.
11.4玉醫秘字第0980009788號函復被告,是項追減物調款金
額應依契約於7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爭議
,逾期應予接受,被告未此之為,竟稱:原告未表異議云云
,尚有誤解。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如上述,契約亦已
終止在案,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原證二十二的資料是請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的,該事務
所是長良工程的監造單位。通常是被告先就物價指數調整提
出計算方式交給原告,原告再請監造單位來核算,原告於98
年10月12日收到監造單位來函表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
321257元,即於98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回函表示
有意見,我們又請被告提出其計算方式的佐證資料,但被告
沒有提出。
㈣原告扣除代辦建造技師簽證費12萬元方面:
⒈被告以99.1.8日長字第990108001號函請原告查明後再支付
專任工程人員費用,惟本件既有簽訂契約書、退票紀錄、花
蓮縣政府登錄本案之技師人員,及契約未完成事項,經原告
以99.1.7玉醫秘字第0980011695號函逕為告知,係為履約期
間所生之費用。
⒉專任工程人員履約未決事項,支付價金尚屬契約範疇。
⒊被告於履約期間向花蓮縣政府申報專任人員 吳耀欽 技師並與
技師簽訂契約書,負有逐案簽證長良工程之義務(依營造業
法第66條規定之簽證作業),依契約第21條第4項,尚有專
任工程人員於履約階段未完成事項及未歸還建築執照正本及
勘驗程序,致接續施工廠商無法逕洽花蓮縣政府辦理承造人
變更程序,原告通知並委託被告技師代為履行被告未決事項
,並依被告間之契約價金給付。
⒋原告依據被告與技師間契約,委託履行契約事項以99.1.7玉
醫秘字第09800121695號函通知,並有花蓮縣政府技師報備
函、契約書等。
⒌長良工程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之簽證技師為吳耀欽,工程結算
必須委託該技師代辦建照簽證及承造人變更事宜,但該技師
表示被告給付之簽證費用支票退票,其無法辦理上開事項,
原告就請該技師到醫院來請他提出退票紀錄,由原告承辦人
員上簽呈,先代為支付此筆費用,由該技師辦理上開事項,
此工程得以繼續。此筆費用依契約約定可向被告請求。吳耀
欽技師有提出他和被告間的合約書,原告觀此合約書才代付
費用,至於該技師與被告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
㈤原告扣除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違約金249,400元方面:
⒈長良工程施工違失罰款,為工程管理及品業違失罰則,計
249,400元,被告依約應予繳納(原告以98.11.17玉醫秘字
第0980010258號函送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98.11.3日斌字第
98-592號函知被告在案,係為違反契約第9條、11條有關工
程管理及品業違失罰則,非為工程逾期違約金),有原證十
四可為佐證,各項目的計算表引用卷㈡28頁責任檢討表。
⒉工地主任違約金,核計無誤:被告履約期間應依契約書第9
條第1項第1款提報工地主任報請機關查核,機關對於不稱職
時得要求更換,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對工地主任不適任通知函
,佐證資料:①原告建築師於98.1.17日函未執行工地職務
通知函。②原告以98.4.13日函不適任通知在案。③原告以
98.4.21日函不適任通知在案。④因被告自98.4.13日函至98
.9.23日期間並未改善,原告依契約第9條30項規定:未恪遵
本條各項之規定者,經機關函告通知更正或更換,而乙方拖
延逾限不履行者,罰1,000元依日連續計罰。⑤經審查被告
於98.4.26日函送副工地主任,並未具有工地主任資格,呂
員因資格不符無法執行工地主任之相關職務,僅能夠協助工
地事務之聯絡,並未具有實質權責。⑥黃永隆出席工程協調
會議討論,當時身分是以黃董之稱呼,且為勞安人員之身分
(被告於98.4.27日長字第980427707號函)。當時被告工地
主任不適任通知仍未改善(第17次會議內容:會議討論事項
第7條也有註明工地主任未任職之事證)。⑦召開工程協調
會目的係為確保被告工程如期完工及整體施作進度的管控,
被告依據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追蹤辦管制事項內容,自行主張
解釋理應不罰均於法無據,係為減少責任及免除罰責,企圖
對契約書條款予以等閒視之,避而不談。
⒊品管違約金,核計無誤:被告履約期間應依照契約書第11條
第5項第3款提報品管人員及資格條件報請機關查核,且機關
對於未能實際於工地執行職務者應予更換。原告對品管不適
任通知函,佐證資料:①原告以98.4.13日函不適任通知在
案。②原告以98.4.21日函不適任通知在案。③因被告自98.
4.13日函至98.4.21日二次通知並未改善,原告依契約第11
條5項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3日內提報品質計畫送機
關核准執行,未依規定時限提送者,逾期一日罰總造價工程
款千分之0.5,依日連續計罰期。④被告以98.4.27日向原告
報備。⑤被告於97.12.23日提送品管師 鍾仁智 、98.2.6日提
送品管師 張智超 等二人,均未進駐執行品管職務,並未核計
罰;於98.3.26日 呂秀連 資格不符,也未回訓,並未核計罰
。⑥被告於98.4.27日以後 賴俊雄 品管師同意備查,並未核
計罰。
⒋品質計畫書核應以結算違約金:①被告履約期間應依契約書
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開工3日內提報品管計畫書
送原告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時限提送者,逾期一日罰總造價
工程款千分之0.5,依日連續計罰期。②原告建築師97.12.
19日函請被告之品管計畫書並應於97.12.30日前提送審查,
被告並未改善且已逾期限。③被告於98.1.6日提送品管計畫
審查。④違約逾期自97.12.30到98.1.16日止,計有6天,以
結算總價之計算方式:11,300,887×0.0005×6天=33,903
元。
⒌施工計畫書核違約金,爰依契約有據:①原告建築師97.12.
16日函請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並應於97.12.26日前提送審
查,被告並未改善且已逾期限。②被告於98.1.23日提送整
體施工計畫審查。③因被告自97.12.26日至98.1.23日期間
並未改善核計27天,原告依契約第9條30項規定:未格遵本
條各項之規定者,經機關函告通知更正或更換,而乙方拖延
逾限不履行者,罰1,000元依日連續計罰。品質計畫書、施
工計畫書由被告提出後還須經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才
會送給原告,故被告提出的品質計畫書,審核如未通過,監
造單位會直接退給被告請他再補提,審核既然未通過,就視
同被告未提出。
⒍趕工計畫書核違約金,爰依契約有據:①原告於98.3.17日
函請被告施工落後6.5%,限期於5日內提送趕工計畫書。②
被告於98.4.17日提送趕工計畫書審查。③自98.3.17日加5
日及郵件時間3日至98.3.25日止,次日98.3.26日起算至98.
4.17日止,核有未改善逾期天數為23日。
⒎趕工計畫書核違約金,爰依契約有據:①原告98.4.21日函
請被告工程進度落後13%,限期於98.4.30日提送趕工計畫
書。②被告於98.5.8日提送趕工計畫書審查。③對被告逾期
提送計畫書經原告函通知未改善核計自98.4.30到98.5.8日
止計有8日。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對於施工計畫送請
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
之修正。被告的趕工計畫書其中一份的確是在98.4.17日才
提出,依契約處罰拖延未提出的罰款。我們也召開趕工會議
請被告提出趕工計畫書來改善,被告一直不提出,所提的資
料也不符合要求,才會讓工程一直拖延下去。被告履約工程
進度落後不斷擴大,且出工不正常等情事,為配合本工程整
體完工進度不變原則,被告須依照原核定施工計畫書擬訂趕
工計畫,以追趕已經落後工程進度,該趕工計畫書內容應採
取適當調整措施,增加人手、增加機具或調整施工次序,調
整施工要徑等方法追趕進度,方可如期完工,被告逾期依契
約書第9條30項約定處置有據。
⒏被告於履約期間品管及施工管理係依契約書第9、11條之規
定,有違約之事由,係由監造單位依據契約書之條款審查後
予以主張,原告以98.11.17玉醫秘字第0980010258號函轉送
達被告,尚有爭議事項應依契約22條提出異議,逾期應視為
接受在案。原告98.12.3日玉醫秘字第0980010461號函再請
被告提出說明或佐證文件,以利審查,被告並未處置或再提
出佐證文件送監造單位複核,依契約爭議條款第22條逾期並
未提出異議或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否則將視為接受。至
於被告主張罰款理由消失或無罰款之必要,原告認為並未有
任何法源或契約之規定,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
已有支付違約金情事,亦請提出繳款單收據,以資核對。
㈥原告扣除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7,298元方面:這段期間還有
分包廠商在工地執行事務。98年9月23日原告終止租約,被
告應該向台電申請斷電,但被告並未提出申請。在電費收據
上記載戶名仍然為被告公司名稱,自應由被告支付。接管到
重新發包期間,原告在工地並無作為,到發包期間原告仍負
管理之責,原告接手管理只是唯恐被告將已施作完成的部分
拆走。
㈦原告扣除公會鑑定費96,000元方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終止契約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依雙
方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會同監造單位結算並拍照存證,
在被告不辦理時原告得逕行辦理結算,以98年9月28日玉醫
秘字第0980008419號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訂於98年9月23
日至98年10月1日雙方至工地結算,被告仍不作為後,原告
以98年9月30日玉醫秘字第0980008558號函知,雙方依第三
公正機關由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為準,其結算結果於
99年4月1日以玉醫字第0990002853號函通知被告已無債權,
不足之部分請求賠償。這是屬於結算的鑑定,而不只是結構
安全鑑定。我們曾將鑑定報告書中之結算書的資料總表(如
原證十七)寄給被告,他當時就可以表示意見。被告對建築
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已於98年11月5日、98年11月6日前表示
結算意見,該公會以98年11月11日台建師花鑑字第081號函
結構安全鑑定書之結算為契約金額21,105,000元,結算金額
為11,300,887元(為現場勘驗已實作數量之部分),未施作
部分金額為9,804,113元,其結果應予接受。
㈧原告扣除設計監造費28萬元方面:原告終止契約是因為被告
違約,已經鈞院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事後發生的費用應該
要負賠償責任。依「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契約履約期限為
廠商履約完成及保固期限內之監造服務,包括接續廠商履約
完成為止,其監造費用原依契約價金結算。接續廠商易來慶
公司以1,038萬元得標,未再重複編列監造設計費用,也應
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有關民國路工程及長良工程未完成事項,係可歸責於
廠商即被告之事由,經通知被告不作為,原告得依約按其所
認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核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
該等費用,顯非有理。以上合計407,579元,應由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79元,及其中295,57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112,009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民國路工程方面:原告對於民國路工程保固部分,於98年10
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222,891元維修,事後因故自
行擴大屋頂防水全面保固(無須維修),已違反合約之規定
,因此衍生之費用105,109元,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工程
之保固期間依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為兩年,已經過了保固
期間。工程複驗合格應該是98年2月26日以前,確實的日期
我還要回去查,這個工程原告還有一百五十幾萬餘元的工程
款還未給付給被告,從這個款項去轉保固金就已足夠。
二、長良工程方面:
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額方面:被告98年8月31日於工程進行當
中,以長字第9810831001號去文原告,說明物價指數調整須
追減71,159元,原告當時未表異議,我認為他們就同意該金
額了。
㈡代辦建造技師簽證費方面:被告已支付專業技師66,000元,
被告去文原告此一事實,原告置之不理;在沒有知會被告即
支付12萬元,此為原告個人行為。原告應負責追回66,000退
還被告。
㈢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違約金方面:
⒈民國路工程與長良工程皆無逾期,且尚有工期27天,何來逾
期罰款違約金249,400元?原告一開始主張逾期罰款之金額
,根本是原告羅織項目,被告早已表示異議,原告此次再主
張逾期罰款,現在自知引用錯誤,再以莫名其妙項目作為金
額的根據,其作法令人莫名與不解。事實上,所有罰款,都
是98年11月3日原告命令監造單位對被告罰款。在工程進行
中,如果有品質文書作業的問題及工程面的管理缺失,都必
須在當期的估驗款前改善完成,且情節重大者扣留估驗款或
在當期估驗款中扣除,並經原告與監造單位核可後,始付該
期估驗款,顯而易見,原告主張的這些罰款之理由早已消失
,根本沒有罰款的必要,事後,原告要求監造單位對被告罰
款,不僅不符合工程慣例,且根本無罰款之根據。原告片面
解約後,採用秋後算帳之作為,結算並扣抵被告工程款,強
行主張罰款內容與金額,並以延誤公文寄達之手法,表示被
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異議。
⒉專職人員:
①工地主任(不適任立即更換):被告工地主任黃永隆為中華
民國工地主任第一期結業,並經考試取得工地主任、建築物
室內裝修專業設計及施工人員資格,在營造界有30年工地實
務經驗,若因現場工程師之人選及被告工地主任黃永隆對上
級態度不佳等等之非工程因素,被原告指為不適任立即更換
,在此表示遺憾並嚴重抗議。最後被告接受原告之院長(時
任副院長)介紹 呂傳明 為工地副主任,增派助理品管人員,
並接受原告要求成立工務所,於98/04/15以公文向原告報備
,紀錄於第17次工程協調會議。況在每天施工日誌,皆由黃
永隆簽名報備,並出席原告之院長(時任副院長)每星期三
主持的工程協調會議,黃永隆繼續擔任被告之工地主任一職
至雙方解約時,不僅具有事實行為根據,也符合契約法理精
神。就長良工程工地主任方面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認為不適任,也沒有說不適任的理由,且未規定工地主任
須有合格證照,只說應派適當的代表,被告提出呂傳明做工
地副主任,代表執行工地事宜,此人是經原告院長介紹,經
會議通過,且提出相關履歷給原告認可,原告也沒有表示任
何意見。原告主張罰款125,000元,應不存在。
②品管人員:品管人員由張智超更換呂秀連,最後由賴俊雄擔
任,都是事先與原告溝通,從沒中斷,且此工地地處僻遠,
原告要求以當地人為主、專任(合約可兼任)、要具備品管
人員證照。被告在整個選聘過程,都依原告指示辦理,原告
主張罰款4,000元,應不存在。
⒊品管計畫書(修正一版):長良工程以「先決標,再以不超
過6個月時間」方式,保留政府預算,等到花蓮縣政府建築
執照核下再動工,如果超過6個月建築執照不能核下,被告
可以依約主張解約(被告決標後才被告知)。因此,原告依
合約第11第5項主張對被告罰則之根據,已不符合事實需要
,應以工程會議決議為主。①97年12月3日第1次工程會議:
原告指示被告將所需送文件資料,依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
事務所,提出時程送審。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請長林配合
於97/12/10前提出送審。②97年12月10日第2次工程會議:
前期追蹤管制事項:品管計畫書已提出,事務所審查中。③
97年12月17日第3次工程會議:前期追蹤管制事項:品管計
畫書事務所已於97/12/16審查退回,請長林97/12/26前提出
。④98年1月21日第4次工程會議:前期追蹤管制事項:品管
計畫書事務所已於98/1/19審查退回,請長林98/1/23前修正
提出送審。⑤98年1月21日第4次工程會議:前期追蹤管制事
項:品管計畫書事務所已於98/1/19審查退回,請長林
98/1/23前修正提出送審。⑥在98年2月4日第5次工程會議
:前期追蹤管制事項:品管計畫書長林98/1/23前修正提出
送審,事務所審查。⑦98年2月11日第6次工程會議:前期追
蹤管制事項:品管計畫書事務所已於98/2/5審查完成送院方
核備。由以上會議紀錄,可以清楚看出,被告皆依法(工程
會議決議)辦理,原告主張罰62,400元,應不存在。
⒋施工計畫書(修正一版):同上,應以工程會議決議為主。
①98年12月3日第1次工程會議:原告指示被告將所需送文件
資料,依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時程送審。黃
銘斌建築師事務所:請長林配合於97/12/10前提出送審。②
98年12月10日第2次工程會議:前期追蹤管制事項:施工計
畫書已提出,事務所審查中。③98年2月4日第5次工程會議
:前期追蹤管制事項:施工計畫書長林98/1/23前修正提出
送審,事務所審查中。④98年2月11日第6次工程會議:前期
追蹤管制事項:施工計畫書事務所已於98/2/5審查完成送院
方核備。由以上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皆依法(工程會議決議
)辦理,原告主張罰款27,000元,應不存在。品質計畫書、
施工計畫書是所有品質管理文件中20個檔案的其中二個,原
告早要求要監造單位將其中品質文書製作費全部扣除不能支
付被告,如此原告沒有支付,豈能羅列理由罰款。
⒌趕工計畫書:①被告於98年4月14日長字第980414001號公文
,向原告說明有關趕工會議之召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之
解決方案。被告之趕工計畫書於98年4月17日長字第9804170
01號公文,送原告及其監造單位。②長良工程之工程進度計
算,原告一直不同意將鋼筋金額列入,扭曲了實際工程進度
與預定工程進度的差距,被告多次反應無效,直到監造單位
以為不妥才列入計算,但已對被告造成直接權益的傷害。另
外,被告於98年9月11日長字第980911002號,針對鋼筋不計
工程進度計算提出說明文。③原告不按工程慣例,在工程進
行中,將整個工程分割數包,發包給不同廠商,又變更設計
,致工地上調配與掌握,失去原先施工計畫書中網狀圖的規
劃。④原告再以「公共工程履約延誤作業要點」,認定該工
程落後5%以上,要求被告提出趕工計畫。⑤被告在工程會
議中提出,希望原告不要拘泥於文書作業,被告必須先召開
與各分包商趕工會議,提出有效可行方法,再提出針對實際
需要趕工計畫,原告也同意此作法。趕工計畫非合約所需送
審文件資料,原告主張罰款23,000元及8,000元,於法無據
,應不存在。
㈣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98年9月23日以前的電費當然應該由
我支付,該日以後就不應該由我支付,98年9月23日以後原
告就主張契約終止,並接管整個工地,被告不能進出工地,
且被告在工地的物品也無法取回。
㈤公會鑑定費96,000元方面:
⒈依約並無規定要有此工項,且本工程結構安全之工項,被告
已有專業結構技師負責,原告在沒有知會被告時,自行支付
專業技師12萬元。事後原告又自行要求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
處派員再度作結構安全,且要求鑑定人員將鋼筋金額排除在
工程進度之計算,原告此舉為單方面之行為,公會鑑定費
96,000元應由原告支付。
⒉原告主張96,000元是作結算工程之用,但原證9建築師公會
花蓮縣辦事處函所指該款項是支付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一式
二份之用,且原證9該函附件是原告自行附加(並不是公會
的結算資料),從頭至尾,被告沒有看到公會對該工程之結
算內容表示任何意見,原告一直要求結算工程進度時,將鋼
筋金額排除在工程進度之計算,刻意壓低工程進度為55%,
以作為原告解約的合理性,嚴重違反工程慣例,且對於該工
程部分變更材料,公會所派任建築師也隻字不提,被告98
年11月5日到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向值日建築師表示不以
為然,並以98年11月6日長字第981106002號去文原告(被證
13)。
⒊原證9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函,函中指出原告98年10月6日
,向公會提出結構安全鑑定申請,被告於98年10月9日及98
年10月27日二度去文要求儘速辦理追加,如果該天是作結算
,公會所派任建築師必然會就部分變更材料表達其專業意見

⒋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結構設計圖(縣府通過在案)施工,且
鋼筋由原告供應,其中不足之鋼筋量,被告也沒有要求追加
,完全由被告自行吸收在案,那還須作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更何況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乃是作為建物補照或沒有辦法
取得使用執照之結構安全根據。
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結算書的明細表與事實不符,有一些是
變更設計材料。原告當時有寄結算鑑定,但是建築師公會是
用安全鑑定的角度,我也去向建築師說明,而且我於11月6
日有給原告公文,表示我有在11月5日跟建築師說明,原告
所說原證十七是10月26日的公文。原告請款的明細是安全鑑
定,而不是做結算,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書中的結算內容與
事實不符。
㈥監造服務費28萬元方面:系爭二工程皆無逾期,監造單位主
張重新發包另一「長良工程接續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28萬
元,為何原告以「長良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名目,要
被告支付?更何況被告與監造單位無合約關係。原告重新發
包,並將設計監造費要由被告支付,不僅違反工程慣例且有
不當得利之實。長良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原告已以2,080萬
元編列經費,以發包工程總額之3%支付監造單位,原告並
與監造單位簽訂合約在案。事後,原告片面解約,致本工程
中途決算,只支付監造單位9,804,113元結算金額之3%設計
監造費,之間差額不知跑去那?被告主張設計監造費28萬元
,不應由被告支付。
三、原告片面解約,並不符合契約規定,原告重新發包土建費
1,038萬元不應該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一直以被告不利而不以對被告有利考量,實有違行政中
立,且自始至終,雙方對本工程履約期限,存在嚴重認知上
的落差,被告在工程進行中的每週三下午2:00工程協調會議
不斷提出,原告常顧左右而言他或出爾反爾,為解決雙方認
知上的落差,才有98年9月13日協調會議的召開,因為被告
是原告評比的優良廠商,希望求同存異來完成該項工程。
⒉98年9月22日,原告謊騙被告沒有工期,致使被告未完成對
保手續,於98年9月23日,原告出乎常理的迅速,以被告違
反9月13日協調會議內容為理由,與被告片面解約,原告並
利用機關有權製作之方便,為掩飾原告變造工期27天公文上
的發文日及發文字號,遲至98年9月30日才將公文寄達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偽造文書調查中)。
⒊長良工程進度之計算,一下子主張鋼筋金額列入進度計算,
一下子主張不列入,為了罰款而罰款,為了解約而解約,羅
列被告落後進度,解約時,被告工程進度是74.65%,不是
原告所指55%,為何原告又要隱瞞被告尚有工期27天?如果
原告將27天工期計入被告工程進度,被告並沒有原告所指落
後20%,工程進度反而是超前,所有原告指依合約「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將自不存在焉?
⒋原告將建築物使用功能與諸多材料變更設計之部分,被告98
年10月9日長字第9810009001號98年10月27日長字第9810270
01號二度去文原告,對原告諸多材料變更設計,應辦理追加
金額及自行吸收部分材料,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謊騙
在先,涉嫌偽造文書在後」,讓被告違反約定,與被告片面
解約後,壓低結算金額並巧立名目強行主張罰款內容與金額
,扣抵被告工程款,並以延誤公文寄達之手法,表示被告逾
期未回覆,視為無異議,難服社會大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向原告承攬民國路工程、長良工程。
二、原告就長良工程經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則對原告提起撤銷
終止合約之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經判決駁回
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招標文件、原告函、簽、存證信函
、函文、工程計價單、結算明細表、工程標單表形式上為真
正。
四、被告對於民國路工程曾收受原告保固維修通知金額為222,891
元。
伍、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民國路工程方面:原告依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第1款(本
院卷㈠67頁)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維修費139,879元(
338,000元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98,121元,計算表如卷㈠
l0頁),是否有理?
二、長良工程方面:原告以下請求,是否有理?
㈠原告依原證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本院卷㈠105頁)
,因兩造終止契約後由承續廠商進行剩餘工程並已完工,經
結算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應扣款項目金額及延
長監造服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54,691元(計算表如原證
十二,卷㈠241、242頁,承續廠商之工程契約如原證十一)

㈡原告依原證二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原證二十招標須知第
37條規定請求保固保證金113,009元(計算表如原證二十,
卷㈡68至70頁)。
㈢被告以下辯詞,是否可採?
⒈民國路工程方面:
⑴保固期間為兩年,已經過了保固期間。(原告主張保固期間
為98年12月23日起2年?98年12月26日起2年?)。
⑵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222,891元維修,
事後因故自行擴大屋頂防水全面保固(無須維修),已違反
合約規定,因此衍生之105,109元應由原告自行支付。
⒉長良工程方面:
⑴原告已編列以發包工程總額之百分比支付監造單位,原告並
與監造單位簽約在案,原告片面解約並重新發包,將設計監
造費28萬元要求由被告支付,違反工程慣例且不當得利。(
原告:接續廠商未再重複編列監造設計費用,卷㈡18頁)
⑵被告在原告解約時施工並無逾期,原告不應請求逾期違約金
249,400元。(原告表示此違約金為被告違反契約第9、ll條
有關工程管理及品業違失罰則,非工程逾期違約金,卷㈡18
頁及原證十四)。工程進行中如有品質文書作業問題及工程
面管理缺失,必須在當期之估驗款支付前改善完成,並得扣
留估驗款,故原告主張之罰款理由已經消失,無罰款之必要

⑶依約並無規定要有公會鑑定費(96,000元)。(原告:被告
終止契約後依雙方契約第21條第3項會同監造單位結算並拍
照存證,卷㈡19頁)
⑷原告未知會被告支付專業技師12萬元,應由原告支出。(原
告:專任工程人員履約未決事項,依契約第21條第4項得向
被告請求,卷㈡19頁)。
⑸原告片面解約,並不符合契約約定。
⑹被告98年8月31日長字第9810831001號去文原告說明物價指
數調整須追減71,159元,原告當時未表示異議。
⑺被告於98年10月9日長字第9810009001號、98年10月27日長
字第981027001號二度去文原告,對原告諸多材料變更設計
,應辦理追加金額及自行吸收部分材料,原告均置之不理。
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陸、就民國路工程方面,原告得依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139,879元:
一、兩造民國路工程契約書中約定:「二十五、工程保固:乙方
(即被告)保證所有本工程完工後交予甲方(即原告)之設
備與材料,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均為新品,品質優良。㈠
保固期限:乙方保證本工程各項工作類別、品質、功能與特
性,均符合本合約之規定。除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之工程項
目外,均自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
乙方保固二年。㈡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
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
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
、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
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
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卷㈠67頁)。
二、工程結算總價為19,812,133元,依上開約定計列,則原告
留有被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為198,121元,此有原告所提
追償數統計表、收據、簽、退輔會函可參(卷㈠10、108至
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而本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上所載之驗收合格日為98年2月26日,有複驗合格紀
錄足稽(卷㈡105頁),是以上開日期次日起算,本工程保
固期間應自98年2月27日至100年2月26日,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卷㈡132頁反面筆錄參照)。原告係於99年7月21日聲請
發支付命令(卷㈠5頁),自未逾本工程保固期間。另原告
主張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現本工程有屋頂漏水、簡報及休息室
窗戶滲水等不符合契約規定效益之缺失,經通知被告履行保
固責任而逾期不為修復,乃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
其工程總價為3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函、工程合約、
工程預算表、照片、存證信函、會勘紀錄、工程契約書、標
單、簽、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等為證(卷㈠8、9、11至18
、112至151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原告於保固期間
內為民國路工程不符合契約規定效益之缺失項目所支出修復
費用338,000元,扣除保固保證金198,121元,其不足額
139,879元,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追償。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有擴大維修情形,未能舉證實說,自無可取。
柒、就長良工程方面:
一、原告得依契約第21條約定為請求:兩造於長良工程契約書第
21條約定:「㈢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
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
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
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㈣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待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退保證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㈤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
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
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
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
賠償機關」(卷㈠104、105頁)。
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
已於98年9月23日通知終止長良工程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函
、原告函為證(卷㈠152至162頁,卷㈡29、30、34、38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片面解約,不符合契約約定云云,惟依上
開事證可知,被告因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及監造單位數次函
催改善,被告除置之不理外,更自98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
21日止,即未派員至工地現場施工,顯見被告並未加緊趕工
,以求彌補施工進度落後之缺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其後
兩造為解決上開問題,於98年9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
協議為「㈠廠商提出同級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於98年
9月21日中午12時提送(對保不成立時,終止契約)。㈡廠
商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提送趕工計畫書(包括分包廠商
進度)……㈤逾越上述約定第㈠㈡點約定之期限,終止契約
生效。」由上開協調事項可知,重點在於被告應於98年9月
21日中午12點前提出同級連帶保證廠商,並完成對保,以及
提出趕工計畫書等事項,若被告未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
前完成上開事項,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而被告既自承至98
年9月22日仍未完成對保手續,已逾約定期限,依該協議終
止契約生效;至於被告之工期是否有延長應不在此列,蓋若
延長工期亦有在內,則兩造理應於協調事項紀錄中加以記載
,惟上開事項就延長工期之記載付之闕如,顯然延長工期於
兩造為上開協議時,並非協議之對象。另被告所稱追加工期
乙節,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1日發函同意追加工期27天並准
予核備(卷㈡35頁函可參),兩造於98年9月15日召開協調
會議時,原告是否准許被告延長工期,尚屬未定,則被告與
原告達成前述協調事項之合意時,定然知悉原告尚未准許被
告就長良工程延長工期,被告身為營造廠商,其願意於98
年9月15日就前開事項與原告達成協議,顯然認為該協議可
行,亦能順利達成,其竟無法依約完成協調事項,自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因被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經多次函
催均未能達到施工進度,而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本於此旨,駁回被
告撤銷終止合約之訴在案(卷㈠165至181頁、卷㈡103頁)
,是兩造契約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自得
依前開長良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而為主張。
三、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919,264元:被告
自承「就原證十二附表,其中卷㈠241頁上方項目1.2.3.4
之金額沒有意見」(卷㈡203頁筆錄可參),是依該附表計
算,被告承攬長良工程,經原告終止契約後結算,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含被告所繳工程履約保證金)為
11,299,264元。然長良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洽請其他廠商完
成契約工程,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重新發包金額)為1038萬
元,有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接續工程採購契約書、工
程標單表可參(卷㈠164、182至239頁)。故被告就本工程
對原告之債權,扣除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發包費用之結餘
,核計919,264元。
四、原告得扣減工程物調款321,257元:兩造長良工程契約書第
10條約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指派工程司(監造)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
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
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
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
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
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工程司。工程司在
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
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壹、立契約人」約定「機關另聘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
監造單位執行甲方依本契約所賦予之職責」(卷㈠89、90、
74頁)。第5條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6.物價
指數調整:(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依中分類項目
指數漲跌幅超過5%辦理物調、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超過10
%辦理物調,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物價指數基期
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
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
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卷㈠76
、78頁),是兩造辦理工程款付款時,其價金得依物價指數
調整,並應依上開約定方式及程序處理。查被告雖於98年8
月31日函請工程司即監造廠商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
造單位)核辦第8期工程款計價時,提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表,函中表示「依合約第五條之(一)6.物價指數調整,須
追減柒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卷㈡193、194頁),惟嗣後
監造單位核算決定第1期至第7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追
減321,257元(卷㈡127、128頁),原告乃於98年10月15日
將上開決定通知被告,並於說明項下告知如有爭議應於期限
內提出異議(卷㈡129頁),惟被告遲至98年11月2日始發函
原告(卷㈡244頁),並未於原告函或契約所定期限內,對
監造單位就請款事項所為決定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視同接受,原告得追減工程物調款321,257元。被告所辯
與契約約定不符,顯屬無據。
五、原告得扣減技師簽證費12萬元:被告因承攬長良工程,依營
造業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師或技師受
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一案,
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簽證技師為吳耀欽乙節,有花蓮縣政府98
年3月18日函、合約書可稽(卷㈡48、55頁),嗣長良工程
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原告為接續完成其工程
,自有依法再聘技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工作之必要,
其給付技師之簽證費,即屬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費用。而
原告主張於終止契約後墊支技師吳耀欽代辦建造簽證及承造
人變更事宜費用計12萬元,及被告給付吳耀欽之簽證費用支
票退票等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簽、支出憑證粘存單
、收據、估價單為證(卷㈡50至54頁),自堪信實,依約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
六、原告得扣減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145,903元:
㈠依契約第9條約定「施工管理(三十)未格遵本條各項之規
定者,經機關函告通知更正或更換,而乙方拖延逾限不履行
者,罰新台幣1,000元依日連續計罰」,第11條約定「工程
品管(五)品質管制1.廠商應於開工前3日內提報品質計畫
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機關審查缺失限10日內改善完畢送
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時限提送者,逾期一日罰總造價工程款
千分之0.5依日連續計罰期。(十三)違反前第(二)項至
第(七)項之規定者,未能於公函期限內改善者,處以違約
罰金新台幣2,000元,得以連續通知改善及計罰」(卷㈠89
、91、94頁)。依上述約定內容尚難謂機關於發放估驗款後
,廠商即可解免其工程管理及品管作業缺失之契約責任;又
被告所辯應依工程協調會之決議為準云云,欲排除上述契約
條款之適用,惟並未舉證實說,難認為真,是原告依前述約
定計罰,核屬有據。以下依原告所提責任檢討表(本院卷㈡
28頁)所示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㈡被告逾期未更換工地主任,原告得罰款5萬元:兩造長良工
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一)工地管理:1.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乙員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
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
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
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
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卷㈠
81頁),原告主張98年4月13日通知被告工地主任不適任予
以更換,被告至98年9月23日終止契約前仍未提出更換人員
相關文件資料,共逾期132日,扣除7日緩衝期,依上述契約
約定計罰125,000元,業據提出催告函為證(卷㈡29、30頁
),且原告監造單位於98年1月17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經
查貴公司工地負責人未依約進駐工地或每日至工地巡視執行
業務,已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及品質,請儘速改善,再不改善
,將建請院方處罰或更換工地負責人」(卷㈡217頁),已
清楚說明工地主任不適任之處,被告如認原告之認定有疑義
,本應按長良工程契約書第22條所約定之爭議處理相關機制
(卷㈡106頁可參),申請調解或提出異議、申訴,本件原
告既已遵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更換其所認不適任之
工地主任,被告卻拖延逾限不履行,又不申請調解或提出異
議,原告自得罰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受通知更換工
地主任後,已補提新派任工地副主任呂傳明(卷㈡153頁)
,雖與契約所定要求不符,然就督工事宜實際上已有為部分
補正,就此罰款125,000元顯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5萬元

㈢被告逾期未更換品管人員,原告得罰款4,000元:兩造長良
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五)品質管制:3.品管人員之設
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⑴人數應有1人(可兼任),負責品管
之執行。⑵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
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
開結業證書逾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品管人員。⑶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
,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
可歸責於其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7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
(卷㈠91頁)。原告主張已二次函催被告更換未依規定提送
回訓證書之品管人員呂秀連,被告均未依限更換之,得依前
揭契約書第11條第13項處以違約罰金4,000元,業提出函為
證(卷㈡29、30頁),並有監造單位函可參(監造單位98年
1月17日函說明欄載「四、有關品管及安衛管理人員,院方
已發函請貴公司於98/2/6前提出合格人員名冊及證件送本所
及業主審核,請儘速依合約辦理,以免受罰」(卷㈡217頁
)。而依被告所提會議紀錄所示,「品管人員張智超已於98
/2/6生效,請依合約規定執行任務」(卷㈡187頁),及98
年3月27日「品管工程師更換人員呂秀連之委託書及相關證
照資料乙式乙份送審核備」(卷㈡161頁),可見原告原本
審核合格之品管人員張智超,嗣後為被告送審欲更換成呂秀
連,然監造單位於98年4月13、21日二次函催被告更換不適
任品管人員,顯已審認呂秀連有未符合契約所定設置品管人
員條件之情形,被告原應於期限內再更換合格之人(或如前
述循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機制解決),卻未能依限為之,直至
監造單位要求「賴俊雄於康復之友新建工程經本院登錄管理
不良,系統不予登錄,請長林營造提出切結函,保證賴俊雄
依品管作業執行業務,否則無法任職,且扣除品管費用」,
於98年8月9日始「轉呈品管人員賴俊雄登錄廠商保證切結函
乙式乙份」(卷㈡156至158頁),被告顯違設置合格品管人
員之規定,並未能於公函期限內改善,原告自得依約對被告
連續計罰違約罰金4,000元。
㈣被告逾期未提報品質計畫書,原告得罰款33,903元:兩造長
良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五)品質管制:1.廠商應於開
工前3日內提報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機關審查
缺失限10日內改善完畢送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時限提送者,
逾期一日罰總造價工程款千分之0.五依日連續計罰期。但分
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2.品質計畫之內容
包括:(適用於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品額之採購
)⑴品質管理標準。⑵自主檢查表。⑶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⑷文件紀錄管理系統。⑸其他」(卷㈠91頁)。原告因被
告提送之品質計畫書,經審查部分內容不符合規定,於97年
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修正編修相關內容後,並於97
/12/30前提報本所審查,以利後續作業之進行」,然被告卻
遲至98年1月6日始提出品質計畫書送審等情,有監造單位、
被告函可稽(卷㈡3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共逾期6日
,依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施作項目之鑑定結算金額
11,300,887元為總造價工程款,得計罰33,903元(00000000
×0.5/1000×6=33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項請
求應予准許。又品管計畫依約本應具備特定之項目內容,經
審查若有缺失,機關自得限期要求改善,本件原告已函請修
正內容,被告即應依規定時限提送,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㈤被告逾期未提送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原告各得罰款
27,000元、23,000元、8,000元:兩造長良工程契約書第9條
約定「(二)施工計畫書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3日,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
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
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卷㈠82頁)。查

1.原告監造單位於97年12月16發函通知被告「有關貴公司提送
之整體施工計畫書,經審查部份內容不符合規定,請依本所
第一次審查意見表……儘速修正編修相關內容後,並於97/
12/26前提報本所審查,以利後續作業之進行」(卷㈡32頁
),且於98年1月17日因「相關文書送審作業也多有延誤情
形」而函催「請貴公司儘速提出本工程所需提送之各項施工
計畫書(含分項)、施工圖及材料/設備送審時程管制表供
本所及業主核備,以利後續相關作業之管制及執行」(卷㈡
217頁),被告遲至98年1月23日始行提送(卷㈡182、219頁
),原告主張逾期27日,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30項約定計罰
27,000元(27×1000=27000),為有理由。
2.因被告施工持續發生進度落後情形,原告監造單位分別於98
年3月17日、98年4月17日通知被告限期於5日內提送趕工計
畫書(卷㈡33、34頁),被告則遲至98年4月17日、98年5月
8日始行提送(卷㈡220、221頁),原告主張扣除郵件寄送
時間3日,各逾期23日、8日,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30項約定
計罰23,000元、8,000元(23×1000=27000,8×1000=
8000),為有理由。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另有排除契約適用之協議,原告依
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本得先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
再扣除被告違約所致費用及損失。又關於履約爭議,被告應
循契約22條約定機制申請調解或異議、申訴,前已論及,且
被告並未就所辯內容,舉證證明其未能遵期提出施工計畫書
、趕工計畫書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至於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對被告如何擬定施工順序、預定進
度表、施工方法、相關圖說等,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本
得指示被告作必要之修正,是被告縱於開工前已提送施工計
畫書,然嗣後長良工程因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原告為協調趕
工,乃再就施工事項要求被告提送趕工契約書,解釋上應與
該契約條款內容相合。故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就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之金額共為145,903元
(50000+4000+33903+27000+23000+8000=145903)。
七、原告就縣府建造執照逾期罰款扣減一千元之主張,已經撤回
不予主張(卷㈡117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八、原告得扣減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7,298元:原告此項主張,
已提出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為證(卷㈡246、247頁),被
告固辯稱計費日期在98年9月23日以後之電費就不應該由其
支付云云,惟依上開電費收據所示,其計費期間各為98年9
月8日至98年11月9日、98年7月8日至98年9月8日,後者仍屬
被告承攬長良工程期間,本屬被告應繳納之費用;而前者收
費戶名則仍記載為被告,顯然被告在契約終止後未即向電力
公司申請斷電,其電費之增加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又電力之
使用為工程施作所必要者,則原告代繳電費,亦為履約所需
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九、原告得扣減公會鑑定費96,000元: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通
知被告依前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會同監造單位共同結算
,惟因被告未會同辦理,原告即依約定洽請公正專業鑑定機
構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協助辦理工程結算(卷㈠155頁、
卷㈡38至41頁),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96,000元,有建築
師公會花蓮辦事處函為證(卷㈠163、164頁),是依前揭約
定,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卷附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
鑑定報告書第7頁主文之鑑定要旨已明確記載:「本案花蓮
縣玉里榮民醫院長良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案,由於承造人於施
工作業期限因故停工,為了釐清承造人日前之施工情形及施
作項目,做為未來雙方工程決算之依據,特委託建築師公會
花蓮辦事處就工程施工現況進行鑑估鑑定,此為本案之鑑定
要旨」,被告空言為辯,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
為真。
十、原告得扣減設計監造費28萬元: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監
造單位函及所附費用計算表為證(卷㈡22至25頁),應堪信
實。原告為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執行監造作業,係兩造長良工程契約中所明定者,契約
終止後原告為接續完成工程,延長監造作業時程所增加之費
用,自屬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適當且必要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長良工程之保固金113,009元:依招
標須知第37條約定,被告應依結算總價之1%繳納保證保固
金,參照前述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結算金額,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13,009元(原僅請求112,009元,已經具狀更
正,卷㈡118頁),已據提出簽、投標須知、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為證(卷㈡66至79頁),被告就112,009元並不爭執(
卷㈡239頁),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對原告諸多材料變更設
計,應辦理追加金額及自行吸收部分材料云云,被告除未於
履約過程中按契約所定程序就變更部分請求予以加減價結算
,復未能於本件訴訟中具體說明相關事證、金額等,本院無
從審酌並依其主張予以扣減,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依約
應負擔原告為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共計970,458
元(工程物調款321,257元、代辦建造技師簽證費12萬元、
工程管理及品管罰款145,903元、履約間臨時電費支出7,298
元、公會鑑定費96,000元、設計監造費28萬元,共970,458
元),扣除前述原告依約應付給被告之919,264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51,194元,加計被告應付之保證保固金113,009
元,及民國路工程方面原告得請求之139,879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4,082元。
捌、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4,082元,及
其中192,073元自99年9月1日起,112,009元自100年1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
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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