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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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曾姵綸
被 告 劉宥嫻 原名 劉雅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1年,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
應繳金額,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7.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8,05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
書、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