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慶昌
被   告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被   告  江東霖
被   告  李佳蓉 即天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江東霖、李佳蓉即天晴工程行(以下對被告均僅稱
其名)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
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規定),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
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經國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曜公司)聲明異議,
且提出已經部分清償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有理(
容後詳述之),依據前述說明,國曜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之效力,為有利益於其他被告,自及於其餘被告。又本件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萬
元,嗣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0元(即扣除國曜
公司所辯已清償金額後之餘額),有筆錄可參(卷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依法自應准
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經減縮後,未逾10萬元,本院
乃當庭諭知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義皇 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發票日民國
99年7月8日、面額13萬元、到期日99年9月10日之本票1張,
被告為背書人,因屆期經提示未還款,依票據關係向背書人
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6,000元。國曜公司對系爭本票發票人
及國曜公司背書人簽名為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本票係天
晴工程行向良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購買機具而
簽立,因天晴工程行承包國曜公司承攬之工程,請國曜公司
為保證人,國曜公司方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天晴工程行所簽
發本票之對象為良機公司,非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國曜公司為保證人,並未負連帶責任,即使原告於良機
公司取得債權,亦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對主債務人天晴
工程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對國曜公司提出請
求,據悉天晴工程行仍有營業,原告未先向天晴工程行財產
為執行,卻直接對被告請求,於法未合。國曜公司在100年1
月4日代天晴工程行付款64,000元予良機公司,原告仍依票
面金額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江東霖、李佳蓉即天
晴工程行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被告為背書人,屆期經提示未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切結書為證,國
曜公司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其
餘二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
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
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31條(
此條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第5條所明定。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連帶清償之
責,縱國曜公司係以擔任保證人之意在本票背面為背書,惟
其所應負之責任,即應按票載文義認定,依據前述說明,其
自應負背書人之責,故其以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為辯,自屬
無據,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向背書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