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擔任乙○○所經營「昇宏便利商店」(址設台中縣○○鎮○○路○○○○號)之外務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取乙○○指示其收取之貨款後,因丙○○將其中所收取部分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先用以償還債務(此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通宵火車站前,其明知綽號「 柯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新台幣新版、舊版且面額均為一千元通用紙幣均屬偽鈔,遂另行起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柯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
一千元新版通用紙幣二十張、舊版通用紙幣四張而收集之,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中之二十三張充當貨款,連同其餘貨款均交付與乙○○而行使之。嗣因乙○○當場發覺,而報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中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十三張,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八鄰一一五號旁,自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墊下,再扣得其中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已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買入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中之十五張,及將該十五張偽造通用紙幣持以交付被害人乙○○而行使之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如附表所示扣案通用紙幣二十四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或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亦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舊版一千元偽鈔則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份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五0八之三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矢口否認其餘九張為其所收集及用以交付被害人乙○○,並辯稱:其僅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柯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買入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十四或十五張,是因警察告知承認購買二十四張或十五張均一樣,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中才會全部坦承,其餘九張偽造通用紙幣之來源為何不清楚等語之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中均已明確供稱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貨幣共二十四張均為其所買入,並將其中二十三張交付與被害人乙○○,就買入之代價共為一萬元等亦前後供述一致,被害人乙○○且結證稱此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二十四張均係被告所交付;再觀諸被告自承為上開犯行動機係因先行挪用收取後應交付被害人乙○○之貨款,為充當先行挪用之貨款才買入該偽造通用紙幣,而於偵查初訊中其所進一步陳稱所挪用貨款是用以繳納匯豐銀行信用卡應付款項一萬三千元、裕隆汽車之貸款五千四百三十元、誠泰銀行信用卡應付款項六千元,以上共計約二萬四千元等情,亦核與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鈔之面額總數相符,其事後雖改稱僅交付被害人乙○○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十五張,惟仍陳稱前挪用之貨款確為二萬四千元,則若其所辯稱情形,被害人乙○○又焉有不當場要求被告如數交付全部應收貨款之理;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中之一張係被害人乙○○報警查獲時先扣得部分偽造通用紙幣後,被告再帶同承辦警員至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坐墊下所扣得,被害人乙○○更無報警處理時卻另行拿取九張偽造通用紙幣而誆稱為被告所交付之必要;是被告事後翻譯前詞,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共二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然慮及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行使偽鈔之數額為二萬四千元,次數復僅一次,情節尚非重大,事後又已賠償被害人乙○○此金額,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犯罪之情狀並非全無可憫之處,如依最低法定刑處以三年有期徒刑,仍難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階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損害他人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惟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如前述,又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共二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一、新版編號JK002082YE、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壹張。
二、新版編號GR057644VD、面額一千元之偽鈔貳張。
三、新版編號FM031983XD、面額一千元之偽鈔玖張。
四、新版編號AK453011YC、面額一千元之偽鈔捌張。
五、舊版編號DL871624BW、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壹張。
六、舊版編號DN273715GW、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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