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丁○○之婆婆,二人為直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二人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因丁○○欲進入房間拿取全民健保卡及衣物,但房門之喇叭鎖遭其夫 許展豐 以膠水封鎖無法開啟,丁○○遂以大鎚敲打房門,適為丙○○○發現而出面制止,丁○○所持大鎚之木柄不慎碰及丙○○○腹部,引起丙○○○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二人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以手拉扯對方頭髮,丁○○並進而拾起放在一旁之安全帽,毆打丙○○○頭部,丙○○○見狀遂以雙手護住頭部,致受有雙側前臂多處皮下瘀血之傷;丁○○則受有右頂頭皮挫傷血腫,兩手肘擦傷等傷(丁○○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七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四頁,偵卷第二一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甲○○(被告之女)證述:「(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在房間看電視,聽到我媽媽叫我,出來就看到我嫂嫂丁○○拿安全帽打我媽的頭跟手‧‧‧」、「(告訴人用安全帽打被告時,被告有無反擊?)‧‧‧被告當時一手護住頭部,另一手去撥開安全帽,後來我把安全帽架住,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互相用手拉扯對方頭髮」(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乙○○(被告之夫)證稱:「(當天情形如何?)告訴人持大鎚敲門,大鎚的棍子打到被告肚子,被告就很生氣,用手去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也拉被告的頭髮,告訴人就拿安全帽打被告的頭‧‧‧」(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 林連風 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提林連風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大腿及右膝瘀傷、後頸扭傷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應診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見發查卷第六頁),斯時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日已隔四日,所載傷勢與被告下手毆打部位,亦不相符,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連風醫院結果,發現告訴人曾於事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林連風醫院就診,當時被告所受傷勢為右頂頭皮挫傷血腫、兩手肘擦傷,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度至林連風醫院就診時,始有右大腿及右膝瘀傷各一處、後頸扭傷等傷,且病歷註明「和上次不仝時受傷」,此有林連風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回函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故告訴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受右大腿及右膝瘀傷各一處、後頸扭傷等傷,應非被告右揭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頭皮挫傷血腫、兩手肘擦傷等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持大鎚毀損房門,出面制止發生口角,始憤而拉扯告訴人頭髮,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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