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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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犯搶奪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再次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黑豹」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五弄三十四號倉庫,竊取丙○○置放於倉庫內之不銹鋼開關箱及線槽一組,得手後將之搬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五弄三十六號對面巷內時,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甲○○為警依法當場逮捕,「黑豹」則趁隙逃逸。嗣到場員警以巡邏車將甲○○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警車抵達派出所門口時,與甲○○同坐於後座之警員 王伯宇 先行下車,甲○○見狀認有機可乘,乃動手推開車門,隨即下車往臺中市○○區○○路方向逃逸,警員王伯宇、 謝文彬 則緊追於後,甲○○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奔逃至進化路六六0號附近時,適見乙○○騎乘車號000—0三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道路,竟為圖加速逃離而強行握住乙○○機車之後照鏡,迫使乙○○停車,以該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再動手強拉該機車手把,欲騎乘該車逃離,乙○○見狀故意將車推倒,趕至之員警王伯宇並朝甲○○左腿開槍,甲○○始倒地就範,而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脫逃部分右揭脫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王伯宇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現場民眾將被告圍住,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後,即把被告帶到巡邏車上,準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回到派出所時,伊先下車,被告隨手推了車門,致車門撞到伊,伊後退了一下,被告下車拔腿就跑,跑了約三、四百公尺後,伊才開槍將被告攔下等語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和綽號「黑豹」之男子於右述時地搬走不銹鋼開關箱及線槽一組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黑豹」說前開物品係其作水電要用之物,叫伊去幫忙搬,伊只是去幫忙,不知是他人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訊時坦承有竊盜犯行,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初係辯稱:伊不知「黑豹」從事何業,「黑豹」並未說要搬至何處云云。綜觀前情,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前後歧異,其辯解之真實性甚屬可疑,非可遽信。又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立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為憑,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稽,參以被告為警逮捕後乘隙逃跑之事實,益證其畏罪情虛,所辯實非可信。被告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脫逃後攔阻乙○○之機車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請乙○○載伊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由伊左前方跑過來,伊以為係路人,想閃開,但被告卻伸出手握住伊機車把手上之後照鏡,迫使伊停下車,其隨後再拉住伊機車手把,並側身至伊身旁,伊因見警察過來,又聽到槍聲,隨即把機車推倒並躲到一旁等語甚明,倘被告僅係欲請被害人載其離開現場,何需拉住機車手把,並側身至被害人身旁?由此足見被告之意係在迫使被害人停車後,再騎乘該車逃離,其所辯當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信,其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與綽號「黑豹」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脫逃未遂罪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犯搶奪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再次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為逃避刑責,竟於被逮捕後乘隙脫逃,復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交通工具以達其脫逃之目的,足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其行為非但徒增警員執勤之困難,亦使大眾陷於社會治安惡化之不安情境,惡性及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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