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鎮○路邊攤喝酒後,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一‧一二二五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速限五十公里之光德橋上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而精神不濟,致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疏於注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冒然超速行駛,適有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乙○○行駛在前,因而煞避不及,致丙○○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輛,致甲○○受有胸痛挫傷、右手挫傷等;乙○○受有右肩挫傷、左臂瘀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對丙○○做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中精濃度值高達二二四‧三九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一‧一二二五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照片影本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一二二五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速限五十公里之光德橋上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而精神不濟,致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疏於注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冒然超速行駛,適有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乙○○行駛在前,因而煞避不及,致丙○○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輛,致甲○○受有胸痛挫傷、右手挫傷等;乙○○受有右肩挫傷、左臂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