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陳雅慧 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九之五號大榮租車行內,以租車行內陳雅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貼上自己相片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陳雅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大榮租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為甲○○相片之陳雅慧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變造陳雅慧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七頁背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筆錄),復有扣案之變造陳雅慧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贓証物清單扣案編號十三內)可憑,又被告甲○○變造上開陳雅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為申請信用卡之用,雖尚未提出申請,惟其變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亦明,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同旨;換言之,制作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複印本或影印本,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罪云云,惟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甲○○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時地,亦未載明其係向何人行使,本院經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証明被告有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是被告甲○○於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既尚未持之行使,自難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罪論處,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爰應就行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有罪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罪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分別為行使他人信用卡及偽造他人名義租車,竟未知悔悟,本件又再犯變造他人身分證犯行,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陳雅慧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扣於贓証物清單編號十三內),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於查獲時地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十三之物(即除變造之陳雅慧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業據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係被告供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在扣案附表編號十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林春 、 郭秀紅 、陳雅慧之署押,而偽造該二份信用卡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春、郭秀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上開署押及申請書內容確係其所填寫等語在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筆
錄),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二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可佐;另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以 柯俊德 名義申請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據被告甲○○於偵訊自承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四六頁正反面),此部分是否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尚待追查,因均與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黃信豪 、丙○○、 吳淩塵 、乙○○、游敬動之國民身分證共五張(其中黃信豪、吳淩塵之國民身分證已發還)。
2、SIM卡四枚。
3、信用卡申請書七包。
4、身分證影本乙包。
5、 廖建隆 之自小客車駕照、 蘇錦梅 之機車駕照(已發還)、 溫羅海 之自小客車駕照(已發還)各乙張。
6、護具機乙台。
7、護具卡乙包。
8、膠漆清潔劑一瓶。
9、乙醇乙瓶。
10、浸泡盒乙只。
11、信用卡五張。
12、信用卡申請書二張。
1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