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黃榮川 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二八四)加碼百分之一‧二計算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已攤還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繳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給付,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欠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查詢單一件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就本件借款情事,被告丙○○不爭執,其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幫黃榮
川向原告借了一千萬元,後來黃榮川還有剩七百多萬元沒有清償,本件因借款人黃榮川尚有房屋,原告應先去拍賣借款人房屋。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黃榮川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二八四)加碼百分之一‧二計算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本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現尚欠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查詢單一件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且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借款人黃榮川尚有房屋,原告應先拍賣借款人之房屋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認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一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二項)。本件經查被告丙○○係擔任案外人黃榮川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且黃榮川僅清償部分借款,尚餘有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得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借款,而無須先向借款人黃榮川求償,故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二人部分,則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二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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