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美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德路81巷口時,不慎與 陳美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吳春美天晟醫院抽血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2.5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月22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再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先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春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而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7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之犯罪情狀,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