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陳銀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陳鎮
陳木黃弼達 (即 陳侯店 之繼承人) 黃弼雍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黃詠暖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蔡恒 茂(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蔡恒熙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蔡月華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志宏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志欽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清芬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志祥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姝伶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呂艷卿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呂世顯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呂佳享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林陳 金瑞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許秀霞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郁 娜(即陳侯店之繼承人) 陳建旭 (即陳侯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 恒茂 、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 陳金瑞 、陳許秀霞、 陳郁娜 、陳建旭,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侯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鎮、 陳木和 、黃弼達、黃詠暖、 蔡恒茂 、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 林陳金瑞 、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侯店已於民國69年8月19日死亡,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恒茂、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金瑞、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等18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黃弼達等18人,就其被繼承人陳侯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蔡恒熙、陳許秀霞及陳郁娜及黃弼達部分:渠等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陳鎮、陳木和、黃弼雍、黃詠暖、蔡恒茂、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金瑞、陳建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鎮、陳木和及被繼承人陳侯店(已於69年8月19日死亡)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陳侯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8、46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且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侯店已於69年8月19日死亡,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恒茂、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金瑞、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等18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侯店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黃弼達等18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6、46至7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黃弼達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侯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恒茂、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金瑞、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等18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換算受分配面積為56.55平方公尺,因被告黃弼達等18人就所繼承之部分並未消滅 公同 共有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認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恒茂、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金瑞、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等18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南邊面臨409地號產業道路,409地號土地南邊之410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系爭土地北邊之385地號土地亦為灌溉溝渠,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均與其他土地相鄰,僅能經由南側409地號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由東到西分別由陳銀東、陳鎮、陳木和使用,除陳木和使用部分現種植玉米外,其餘土地均休耕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88、90頁)。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參酌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除了必須有聯絡道路之外,尚須可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直接權灌溉及排水。為符合農地重劃條例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必須與北側385地號之灌溉溝渠相臨、亦必須與南側409地號之產業道路相臨,因此,系爭土地僅能採取南北方向之分割線。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並無坐落建物,土地目前供農業耕作使用,使用範圍由東到西分別由陳銀東、陳鎮及陳木和耕作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位置,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北側與灌溉溝渠相臨、南側與產業道路相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侯店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等18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與灌溉溝渠相臨之必要性、分割後土地形狀均屬完整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訴訟費用負擔││位置│││││├────┼────────────────┼───┼──┼────────────────┤│嘉義縣六│㈠原告陳銀東:48771分之9495。│4373㎡│田│㈠原告陳銀東:48771分之9495。││腳鄉三姓│㈡被告陳鎮:48771分之9495。│││㈡被告陳鎮:48771分之9495。││寮段三姓│㈢被告陳木和:00000000分之486517│││㈢被告陳木和:00000000分之486517││小段391│82。│││82。││地號│㈣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㈣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恒茂、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恒茂、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金瑞、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金瑞、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等18人(被繼承人陳侯店):公同│││等18人(被繼承人陳侯店):連帶│││共有00000000分之0000000。│││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
附表二(即附圖)┌──┬────┬──────────────────┐│編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公頃)││├──┼────┼──────────────────┤│A│0.085136│分歸被告陳銀東取得。│├──┼────┼──────────────────┤│B│0.085136│分歸被告陳鎮取得。│├──┼────┼──────────────────┤│C│0.005655│分歸被告黃弼達、黃弼雍、黃詠暖、蔡恒││││茂、蔡恒熙、蔡月華、陳志宏、陳志欽、││││陳清芬、陳志祥、陳姝伶、呂艷卿、呂世││││顯、呂佳享、林陳金瑞、陳許秀霞、陳郁││││娜、陳建旭等18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