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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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億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心臟病現治療中,初雖有逃亡之情,然係因不欲幫 林偉翔 承擔罪名所致,被告均已坦認犯行,且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億德前經本院訊問後,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漢標 、 高惠娟 、 林建邦 、 陳培基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子彈扣案可佐,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證人林漢標、高惠娟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為507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袋毛重10公克,且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洵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6日予以羈押,並自102年5月
6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難認得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業已坦承犯行等節,誠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⒉再者,又被告所稱罹患心臟病等節,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以102年5月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
「查該員於102年5月6日心臟內科門診,經醫師診視後簽稱:『病人門診就醫紀錄顯示有心悸、焦慮症狀,目前門診藥物治療中,是否有其他心臟疾病,病人就診中沒有陳述,無法評估』」等語,是認被告之病況尚未達必需保外治療之程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⒊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擬訂於102年6月26日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涉犯重罪且經通緝到案,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判決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