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范生書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林淑娟 被告三奇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翟乃杉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三奇企業社,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係受雇主指派至醫院特定樓層,負責整層樓之病人餵食、灌牛奶、換尿布、翻身等工作,非看護亦非照顧特定病人。而原告工作時段、負責樓層、加班均由被告指派,並無挑選服務地點及病患之權利,工作內容、服務品質均由被告監督管理指揮,若有不接受配班或不配合加班,即會被停班而無工作可做,是被告對身為員工之原告有命令權,且原告薪資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帳戶,醫院及被告均未抽取仲介費,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另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20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三奇企業社,於99年7月31日擔任小夜班即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1時30分之照顧服務員,下班後於99年7月31日晚上11時47分搭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遭受系爭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亦經勞工保險局以前揭101年4月20日函文認定原告前揭下班後遭受之系爭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嗣原告於100年1月4日向嘉義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及101年1月16日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均表示無意賠償,並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否認僱傭關係,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㈠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雇主仍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因系爭職業災害,原告現仍無法工作,故請求2年之薪資,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8年度之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2,4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9,300元,原告願以每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計,2年之工資數額為871,200元(36,300元×24個月=871,200元)。
㈡失能給付部分:
查原告所患職業災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台中榮民嘉義分院)102年3月15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原告目前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並有胸腰椎骨折T10、T11、L1、L2、L4。另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神經外科100年8月2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雙下肢肌力為2分、3分。須扶仗行走,臥床但可自行翻身,並補充說明原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如廁、沐浴、穿褲)需他人在旁照顧,此為神經種類之失能種類,符合項目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科100年12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則記載,原告神經失能是雙下肢股、膝、踝3個關節肌力各4分,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行動能力為須扶仗行走,脊柱失能部分則為,脊柱7個椎體固定,主要運動範圍可活動度數為胸腰椎前屈20度、後屈15度,活動範圍35度,並認定原告有精神失能種類,符合2-4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級,及脊柱失能(軀幹)種類,符合8-1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級等兩種分屬不同種類之失能項目。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失能等級升級為5級。
是以,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經治療後,仍有上述終生勞動機能減損之殘廢,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基準,將殘廢給付一次性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5級,其一次性給付為640日,然因本件為職業傷害,其一次性給付日數應加計50%,故本件一次性給付為960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次性殘廢給付金額為1,161,600元〔1,210元(日投保薪資)×960日=1,161,600元〕。惟被告替原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險,該傷害保險已賠付保險金40萬元予原告,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故原告請求失能給付為761,600元(1,161,600元-400,000元=761,600元)。
㈢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5,631元,扣除前揭第一產險公司已賠付之醫療費用33,500元,被告仍應補償52,131元(85,631-33,500=52,131)。
㈣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薪資871,200元、殘廢給付761,600元、醫療費用52,131元,共計1,684,93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亦即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雇主對勞工具有「指揮監督」「使用從屬」關係,有相當程度的「指揮控制權」「命令權」。凡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者,為勞動契約,當事人的意思,係以勞務之完成為目的者,為承攬契約。查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立「三奇企業社約照顧服務員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承諾書人(即原告)范生書經貴社(看護中心,即被告)之遴選與推介,接受病患或其關係人僱用,醫院或長期照護機構從事短期臨時性病患之照顧及簡易護理工作。且系爭承諾書第㈡點約定本人(即原告)應依貴單位之推介,經與僱用人見面並同後受僱從事工作、第點約定本人(即原告)由病患或病患關係人僱用,與貴社(看護中心)間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故本人不得向貴社(看護中心)請求酬勞或支薪,亦不得向貴社(看護中心)要求任何保險,或資遣、退休以及意外傷亡撫恤或任何其他給付。是原告事實上只由被告遴選,當有病患需要特約照顧服務員時,負責推介,而此類似性質服務員因就業保險保之規定,均另參加工會之勞健保。是原告擔任臨時性病患照顧及簡易護理工作,自憑勞力,由被告代為推介,原告係為自己賺取報酬而勞動,其工作性質,有由他人任意替代之可能性;其工作收入,均歸原告,僅按行規,支付嘉義榮民醫院及被告些微之仲介費。故兩造之間不具勞雇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48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在規定勞工保險局對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認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者,並非職業災害。故參酌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釋義及實務上之見解,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是否應屬職業災害,並非定論,雇主依法應得以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於下班後,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遭他人追撞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而係於業務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間從事照顧服務員,並於98年間與被告三奇企業
社簽立契約,每月薪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亦有為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且有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
㈡原告於99年7月3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工作,當日
晚間11:30下班後,搭乘第三人 朱冬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日11時47分行經博愛路二段與世賢路口時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㈢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兩造同意原告平均每月薪資及每日薪資各以36,300元、1,210元計算。
㈣原告自發生車禍事故迄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自
付額共計94,384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56,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37,714)。
㈤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0萬元及醫療費用33,500元。
㈥依照台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原告的傷勢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失能項目12-30,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六級。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㈠按勞動派遣,依照學者及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所謂勞動
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參 邱駿彥 著,勞工派遣法制之研究-以日本勞工派遣法為-,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2000年11月,第282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依照2010年1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條第7款對勞動派遣之定義則為:「謂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接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為該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由上述學者、實務見解及修正修文草案內容,勞動派遣有別於傳統的僱用型態,「僱用」與「使用」分離是其主要特徵之一,但在勞動派遣的勞務型態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是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住及派遣勞工之間,換言之,派遣事業單位才是派遣勞工的雇主。
㈡由於勞動派遣牽涉到三方法律關係(即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間、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再加上勞動派遣又具有「僱用」與「使用」分離的特徵,而勞務供給的過程中,外觀上有三方當事人參與其中的不僅只有勞動派遣而已,另外還有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企業外調職及承攬等相類似的勞動型態。因勞動派遣與承攬之勞動型態的外觀有相似性,在勞工被派至第三人廠場內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清潔公司的員工進入大樓提供打掃服務),外觀上尤其難以辨別。學者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提出區別承攬與勞動派遣的要件(即:承攬人必須直接使用自己所僱用勞工、承攬人須獨立遂行業務),進而提出幾個具體的判斷標準可為參考:在承攬人必須直接使用自己所僱用勞工的要件時,具體的認定指標有:承攬人遂行承攬業務時,相關勞務事項必須自行指揮或管理,確保企業秩序的相關事項(例如人事懲戒及解僱)、工作時間等事項(例如勞工休息、休假、加班等)須自行指揮或管理。在承攬人必須獨立遂行業務的要件下,相關判斷基準有:承攬人處理業務時所需之資金,必須係自行籌措、支配及負擔而有經營上的獨立性。遂行承攬業務所需要的機械、設備、材料、器具等,必須係自行調度供給。遂行承攬業務的方法,係基於自己的專門技術、經驗,而決定實施業務的計畫及方式而有遂行業務的獨立性等等(參邱駿彥者,勞動派遣法律關係若干疑義之考察,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60期,2006年,57頁)。㈢依照前述學說見解,承攬與勞動派遣的主要區別即在於「是
否具備獨立性及自主性」。換言之,縱使承攬人為了完成工作,必須使自己僱用的履行輔助人進入要派單位的企業組織內工作,履行輔助人則因此須遵守要派單位必要的指揮監督,然而,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的範圍,僅限於為了「維持企業經營秩序所必要的範圍內」,至於承攬人在人事管理、經濟獲利、經營風險、遂行業務的方法決定權限等,則有完全的獨立性及自主性。如果具備了前述的獨立性及自主性,則應認定係承攬的性質,反之,則應認為雇主係從事勞動派遣業務。
㈣經查,證人 謝明芳 於本院證稱:我也曾在嘉義榮民醫院擔任
照顧服員,被告三奇企業社標到的第2年就去了,在嘉義榮民醫院大約做了10年。我的薪水都是被告三奇企業社決定的,每月薪資總金額也是被告三奇企業社算的,薪資則是被告三奇企業社直接匯款到我們帳戶裡面,我擔任嘉義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10年來,從來沒有家屬把薪資發給我們,也沒跟家屬談過時薪或議價過等語。本院另詢之:如果工作沒有符合要求,嘉義榮民醫院是否可以把你們免職,或是懲處?證人謝明芳則證稱:如果工作沒有做好,護士小姐會報到公司去,有些會被扣錢,大部分是被記過,記過3次就會被三奇企業社免職或者是停班等語。本院復質之:你們在嘉義榮民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及步驟,是由何人指揮監督?證人謝明芳證稱:是護士小姐在指揮監督。我們工作內容包括換尿布、翻身、灌食、抽痰及清潔病人,所需要的器材或是耗材,例如尿布、灌食、抽痰的管子及機器、灌食的流質食物等等,都是嘉義榮民醫院提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㈤由證人謝明芳前揭證述可知,勞工每月因加班時數或工作內
容不同,致每月薪資總額不同,而薪資的結算及發給均由被告三奇企業社為之;另外,關於懲處之人事管理權限,亦由被告三奇企業社對勞工行使,但關於勞工遂行業務之方式及監督卻由嘉義榮民醫院為之,而遂行業務所需要機器、設備、材料、器具等,亦由嘉義榮民醫院調度供給。足見被告三奇企業社對勞工雖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對於遂行業務之方式則不具有獨立性及自主性,復參酌被告有為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且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奇企業社與勞工間法律關係之定性,並非承攬之法律關係,而係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告三奇企業社係從事勞動派遣業務,將自己所僱用之勞工,在得到勞工同意下,派遣至要派單位處提供勞務,並接受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而在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中,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即被告三奇企業社)與派遣勞工(即原告)之間。故本件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㈠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經查,原告於99年7月3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工作,當日晚間11時30分下班後,搭乘第三人朱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日11時47分行經博愛路二段與世賢路口時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及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詳本院卷第35、36、177至192頁)。而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之認定基準,除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審查是否為職業傷害外,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規定於適當之上、下班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實務亦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例參照)。基上,原告於99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下班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家途中,於當日11時47分發生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得依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發生車禍事故迄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94,384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56,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37,714),有嘉義榮民醫院101年10月23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13日校附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7、97、98、205、207、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已賠付醫療費用33,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得予抵充之,扣除後,被告仍應補償60,884元(94,384-33,500=60,884)。故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52,131元,洵屬可採。
⑵醫療期間薪資給付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雇主仍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必須替病患從事清潔、翻身及餵食等工作,係屬具有相當勞力之工作,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目前雖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但仍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如廁、沐浴、穿褲)需他人在旁照顧,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等情,亦據嘉義榮民醫院以前揭函文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274頁)。基上可知,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迄今已滿2年,惟目前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原有之照顧服務員工作,故原告請求2年之薪資,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收入36,300元計算,2年之工資總額應為871,200元(36,300元×24個月=871,200元)。
⑶失能給付部分:
經查,本院囑託台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復原迄今之結果,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該院鑑定後函覆稱:原告目前雖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但仍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如廁、沐浴、穿褲)需他人在旁照顧,應符合「失能項目」12-30,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6級等情,此據嘉義榮民醫院以前揭函文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所受傷勢中榮民嘉義分院)。是以,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經治療後,仍有終生勞動機能減損之殘廢,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基準,將殘廢給付一次性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6級,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一次性給付為810日,並參酌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日薪1,21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次性殘廢給付金額為980,100元【計算式:1,210元(日投保薪資)×810日=980,100】。惟被告替原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險,該傷害保險已賠付保險金40萬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保險金通知書影本1紙可按(詳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抵充後,原告得請求失能給付金額應為580,100元(980,100-400,000=580,100)。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總計為1,503,431元(52,131+871,200+580,100=1,503,431)。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勞動派遣關係中之派遣事業單位及派遣勞工,亦即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並扣除被告得抵充之費用後,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薪資及失能給付補償等共計1,503,4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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