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侯畯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蔡錫寬 支付45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應告訴人 林筠芳 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不當超車所致,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造成被害人蔡錫寬成植物人而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對被告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且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450萬元,但未有具體作為,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如何支付賠償金,足認被告欠缺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與能力,實不得邀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之寬典,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
四、再者,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法官就具體個案量刑,必須考慮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之方式、行為所應歸責之效果及個人經濟情況,並斟酌所宣示之刑罰對行為人日後再社會化之影響。原審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450萬元,然雙方差額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仍見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基此總合考量而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45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核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達成以530萬元和解之共識,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2年2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其並依約於102年4月19日前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總計430萬元,已達原審緩刑諭知賠償條件之九成,堪認確有賠償告訴人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及悔意;被害人酒後緊靠雙黃線騎駛機車於內側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不無提升後方往來車輛閃避之行駛風險,就本件車禍難謂毫無可責因素;本件被告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固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然究非故意犯罪,乃疏於注意而釀悲劇,此結果諒亦非其本意,且犯後積極籌款表達和解誠意之態度,難謂惡性重大;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境並非富裕,倘使入監執行刑罰,不僅無助履行後續賠償條件,恐亦使其自身家庭陷入困境等情,亦足徵原審所處之刑及所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已屬至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