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中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釣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明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 蘇豐祥 所飼養之龍膽石斑魚池,以自製釣具竊釣該魚池內之龍膽石斑魚,惟經蘇豐祥發覺並制止進而發生拉扯,杜明中不慎跌落水溝內致尚未有財物得手,嗣由蘇豐祥報警而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杜明中所有之釣具1組,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明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豐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詳警卷第4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8頁、本院卷),並有釣具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2256、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當時尚未釣起任何龍膽石斑魚即遭被害人發現而加以勸阻並因之跌落水溝乙節,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警卷第5頁),自應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竊盜客體(即前開龍膽石斑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未慮及前開被告並未釣起任何龍膽石斑魚即遭制止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卻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卷附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各1紙足稽,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釣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