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范耀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 張鈺 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宜 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吳宜蓁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宜蓁應給付原告歐元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宜蓁、張鈺渟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宜蓁應將IPAD(ipad2,32G)1部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具狀撤回上開245,000元及歐元1,00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宜蓁、張鈺渟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宜蓁應將IPAD(ipad2,32G)1部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宜蓁經他人介紹,於101年8月初交往並同居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且由被告吳宜蓁充任原告助理,為原告處理一些事務。嗣原告因故需有金融帳戶供己存款、提款使用,而於101年8月8日前某日,於2人同居處向被告吳宜蓁商借,被告吳宜蓁虛偽表示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前數日,在上開同居處將其女兒即被告 張鈺婷 之元大銀行 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之子女在嘉義先後匯入系爭帳戶40萬元、45萬元、30萬元、26萬元、40萬元,共計181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2人未告知原告,擅自向元大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並申領新存款存摺,致原告無法提領現金,而將該181萬元歸己,且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印鑑章,申領新存摺致原告無法提領現金等行為,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181萬元。
二、另被告吳宜蓁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同居處,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所有之1台32G之IPAD2(下稱系爭IPAD2)拿走使用,經事後催討,亦拒不返還,是被告吳宜蓁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IPAD2,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宜蓁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系爭IPAD2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吳宜蓁、張鈺渟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宜蓁應將IPAD(ipad,32G)1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被告辯稱系爭181萬元是原告贈與 云云 。然若為原告贈與,
則被告何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原告使用。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國泰金控股票10張等語。查上開被告所有股票,均係在集保帳戶內,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不會導致上開股票變更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張鈺渟原股票交易之扣款及存款雖係經由系爭帳戶,然只需向證券公司申請變更扣款帳戶即可;或如本件情形,被告於出借帳戶後,均無買賣之情形,而將系爭帳戶內原告之金錢取走後,再申請變更印鑑及申領新存摺使用。況被告於101年8月8日即將出借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供原告使用前,將系爭帳戶內能提領之現金幾近提領完畢,僅餘44元,可知被告當初確實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
㈡又被告吳宜蓁主張原告購買 東隆 國堡15樓房地及停車位等不
動產,顯屬不合理云云。查東隆國堡15樓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永鎮建設公司,原告雖為該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然個人與公司在法律上乃不同人格,原告若欲購買其擔任負責人之永鎮建設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時,仍須給付價金,否則將涉犯侵佔或背信等罪嫌,故原告給付價金購買購買系爭房地樓及停車位等不動產等情,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另原告子女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均係依原告之意思,其等並不知道原告需要金錢之目的,原告於訴狀中並無提及此點,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吳宜蓁辯稱原告將東隆國堡15樓鑰匙交付予她云云。
查原告已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其並未將鑰匙交予被告吳宜蓁,係被告吳宜蓁未經其同意而取走等語。況被告提出之鑰匙若有16樓之鑰匙,是否該東隆國堡16樓亦為原告贈與?故縱被告吳宜蓁提出之鑰匙為東隆國堡15樓之鑰匙,亦不能證明被告吳宜蓁主張原告係購買東隆國堡15樓贈與予被告吳宜蓁乙情為真。
㈣被告吳宜蓁辯稱系爭IPAD2係原告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
查系爭IPAD2係原告平日在居住處使用,原告與被告吳宜蓁同居後,被告吳宜蓁有時會使用,是其自行購買保護套使用,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贈與之實。況系爭IPAD2係原告子女於原告80大壽時所贈與,意義重大,原告焉有可能輕易送人?被告吳宜蓁於分手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IPAD2帶走,據為己有,自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符合民法第767條之要件。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帳戶內之181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吳宜蓁:㈠查原告與被告吳宜蓁於101年8月交往同居時,原告因其仍有
婚姻關係及與被告吳宜蓁年齡差距28歲,為彌補其無法給予被告吳宜蓁名分,及給予被告吳宜蓁生活保障,遂承諾會陸續給予被告3000萬元養老金。原告為規避贈與稅,始要求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其陸續存入現金之用,被告吳宜蓁乃將其女張鈺婷由其保管之系爭帳戶交予原告,原告即於101年8月間陸續存入現金181萬元。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申新印鑑章、申領存款存摺云云。惟查,原
告與被告吳宜蓁交往後,主動提及欲贈與由原告獨資所有之永鎮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東隆國堡大樓1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1、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將該15樓之大門、房間鑰匙1串交予被告。嗣因被告吳宜蓁負有保證債務,請原告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登記於被告張鈺渟名下,原告同意之,並指示其永鎮建設公司之員工 洪久慧 辦理之。數日後,原告以被告張鈺渟年紀太輕,恐被國稅局查出而課徵贈與稅為由,要求被告吳宜蓁以系爭帳戶內由原告贈與之181萬元,假裝為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自備款,並製作1份虛偽之買賣契約,被告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辦理相關事宜。然原告與被告吳宜蓁同遊希臘時,發生爭執,原告揚言與被告吳宜蓁分手,被告僅將其言語當作氣話,並於101年9月25日回國後,欲向訴外人洪久慧拿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其向被告表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尚無法返還等語。當晚,被告吳宜蓁收到原告百般顛倒是非指責被告吳宜蓁之電子信件,始警覺原告揚言分手之語並非氣話,原告係藉故逼被告吳宜蓁離開並欲索回其贈與被告吳宜蓁之物。被告因而認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莫非係被原告有意扣留,是被告認為系爭帳戶內之181萬元既係被告贈與,且無須作為真贈與假買賣之自備款,及系爭帳戶內尚有被告張鈺渟所有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10張,價值數10萬元等情,被告吳宜蓁乃於101年9月26日早上,帶被告張鈺渟至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補發存摺、印章,再於同年10月11日領出180萬元現金。
㈢原告於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26號案件中
,陳稱系爭帳戶係向被告借來用以投資理財,而於本案中,卻主張為存、提款之用,然查:
⒈系爭帳戶僅自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陸續存入現金,而
自101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被告換發存摺止,再未有任何款項轉出,原告又有何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證據?而帳戶內之款項,為存款名義人本人所有,乃一般經驗事實之常態,由非帳戶名義人所有,即非屬常態,故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⒉另系爭帳戶係供被告張鈺渟於元大證券六合分公司證券交易
專用之活儲存款帳戶,無法在其他證券公司或元大證券其他分公司作為買賣股票等證券交易之用,是原告僅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卻未向被告借得元大證券六合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能作何投資理財?況系爭帳戶內尚有被告張鈺渟所有國泰金控公司股票,價值數10萬元,若如原告所稱有借用帳戶之情事,被告亦應另外開立新帳戶借予原告,以免日後帳目不清,或被告張鈺渟使用系爭帳戶之不便,甚者,被告亦應清空系爭帳戶之股票再予以出借,始符常情。再者,原告世居嘉義市,何以會捨近求遠選擇僅能在高雄市買賣交易之系爭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之用?而前開永鎮建設公司名下有一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整棟大樓,其中1、3樓分租予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元大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原告使用此兩家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多年,且其股票買賣交割均交由其員工洪久慧辦理,若原告真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以投資理財之必要,亦應係要求被告張鈺渟於元大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另開設一證券帳戶,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開設活儲存款帳戶,始符常情。
⒊又原告於前揭101年他字第2026號刑事案件主張是借用被告
張鈺渟作為人頭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該15樓房屋為永鎮建設公司之餘屋,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永鎮建設公司名下,土地、車位之所有權則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四子 范方宜 名下,實質上均為原告之資產,且該房屋與該棟16樓與16樓頂樓之加蓋違建物間有一室內梯相通,而該加蓋違建物為原告祖先祠堂,則該房屋有何投資價值,又何需投資?且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一自行註明,101年8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現金40萬係分別從原告三子 范芳昌 、四子 范芳宜 之帳戶內各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存入之現金45萬元、30萬元,亦係各從范芳昌、范芳宜之帳戶提領,同年月26日存入之現金26萬元、40萬元,亦係各從范芳宜、范芳昌之帳戶提領,則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181萬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范芳昌、范芳宜所存入,倘若如原告所稱,此筆由訴外人范芳昌、范芳宜所存入之181萬元,係給予其等父親即原告購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鎮建設公司名下已近10幾年之餘屋,及訴外人范芳宜名下之土地、車位,則此等投資,顯屬有疑。此外,若是投資,原告為何會將該15樓房屋之大門、房間鑰匙交予被告吳宜蓁。原告雖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誣指係被告吳宜蓁竊取,然被告吳宜蓁於101年9月25日離開嘉義後,並未料想到會與原告感情決裂,對簿公堂而事先偷取鑰匙,此外,平時亦無可能及機會竊得該鑰匙,故原告所述並無實據。
⒋承前所述,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181萬元,均係由原告之子
范芳昌、范芳宜所存入,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洵屬無據。退萬步言,不論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現金為何人所有,均業經原告贈與被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帳戶內之181萬元為原告為彌補其與被告吳宜蓁
年齡差距28歲,及無法給予一保障名分之憾,陸續贈與以供被告吳宜蓁日後養老之用,被告已取得合法所有權,故被告
2人換發存摺、印章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主觀上並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申請補發存摺、印章行為之對象為銀行,亦非原告,換言之,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之可歸責性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捏詞誣告被告2人有不法行為,僅係欲藉民刑事訴訟索回其贈與之財物,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系爭IPAD2亦為原告贈與被告吳宜蓁:原告主張系爭IPAD2為被告吳宜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云云。查被告吳宜蓁剛至上開同居處所時並無電腦可用,原告乃在其永悅大飯店之辦公室,當著所有員工之面,從其辦公室抽屜內自行拿出系爭IPAD2贈與被告使用。嗣後被告吳宜蓁於101年8月13日自行購買保護皮套,並於嘉義市○○○路○○○號13樓被告吳宜蓁房間內供被告使用,有照片為證,可證系爭IPAD2於101年8月13日前已由原告贈與交付被告吳宜蓁持有。故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而取走系爭IPAD2等語,應屬不實,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吳宜蓁於101年8月初交往並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同居,兩人交往中,被告吳宜蓁將其女兒即被告張鈺婷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子范芳昌及范芳宜帳戶內,先後將40萬元、45萬元、30萬元、26萬元、40萬元共計18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吳宜蓁與被告張鈺婷於於101年9月26日辦理系爭帳戶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於101年10月11日領取現金180萬元;另原告所有之系爭IPAD2,目前由被告吳宜蓁保管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吳宜蓁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且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2年1月16日(102)元高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掛失變更印鑑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為憑(詳本院卷第8、10至13、5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向被告吳宜蓁商借系爭帳戶做為投資理財使用,然遭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181萬元歸為己有,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吳宜蓁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同居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IPAD2拿走使用,事後催討亦拒不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宜蓁及張鈺婷連帶賠償181萬,並請求被告吳宜蓁返還系爭IPAD2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系爭帳戶內181萬元款項部分)及被告吳宜蓁侵權(系爭IPAD2部分),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宜蓁交往時,被告吳宜蓁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鑑交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子范芳昌及范芳宜帳戶內,陸續匯款共計18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吳宜蓁與被告張鈺婷於於101年9月26日辦理系爭帳戶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於101年10月11日領取現金180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兩造於101年8月初交往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斟酌原告之子范芳昌及范芳宜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分別㶬101年8月20日、23日及28日,正值兩人交往之時,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法律關係實有出於多種可能,原告雖主張係向被告吳宜蓁商借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使用,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系爭帳戶係被告借用其做為投資理財使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出借供其投資理財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況且,原告起訴時另主張與被告吳宜蓁於101年8月初交往,
因原告為永悅樓股東之一,兩人於101年8月6日與永悅樓之股東聚餐,但永悅樓股東欲將分紅45,000元發給原告時,被告吳宜蓁卻未經原告同意將該45,000元取走,爰請求被告吳宜蓁返還上開45,000元云云(原告起訴時,另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宜蓁於101年9月間前往希臘旅遊時,原告出借1000歐元予被告吳宜蓁,惟被告吳宜蓁事後卻拒不返還;又被告吳宜蓁未將原本預定去巴西旅遊之退款交還部分,均經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撤回前開請求被告吳宜蓁返還45,000元部分,惟本院於審理調查時,經原告聲請傳喚在場目擊之股東 吳萬寶 作證,證人吳萬寶於本院證稱:101年8月有聚會,我將分紅45,000元用信封袋裝,告訴范先生是7月份的分紅,分紅是45,000元,我記得拿給范先生,范先生接下信封袋,再拿給吳小姐,吳小姐拿到信封袋之後,跟范先生說「這對你來講只是小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由證人吳萬寶前揭證述可知,堪認係原告將45,000元分紅收下後,再由原告贈給被告吳宜蓁,此與原告陳稱被告吳宜蓁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從證人吳萬寶手中拿走45,000元分紅之主張,兩者截然不同。固然,原告已撤回請求被告吳宜蓁返還45,000元部分之起訴,然由證人吳萬寶前揭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原告與被告吳宜蓁交往過程中,原告確曾有贈與金錢予被告吳宜蓁之事實。
㈢本院復參酌被告吳宜蓁提出其與原告分手後,原告方面所製
作兩人於交往期間由原告支付款項或交付物品之表格清單,並要求被告吳宜蓁返還(詳本院卷第55頁),觀諸前開表格清單,其上記載支付款項之期間均在原告與被告吳宜蓁交往期間,支付項目則包括:飲食、女性服飾配件、禮品禮盒等(詳本院卷第55頁)【註:上開表格清單內,尚有訴外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吳宜蓁返還之JaguarXF22D汽車1輛、筆記型電腦1台、勞力士手錶及手錶各1只(詳本院卷第55、97至10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吳宜蓁交往期間,原告有支付共同出遊餐飲或購物款項之事實,益足認原告與被告吳宜蓁交往期間,原告有購買餽贈禮物予被告吳宜蓁之情形。
㈣基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宜蓁交往期間,既與通常男女交往
一般,會互有餽贈禮物或金錢往來之情形,且由前揭證人吳萬寶證述內容及原告方面製作之表格清單,亦足認原告與被告吳宜蓁交往期間,原告確曾有購買物品贈與之事實。然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宜蓁交往當中,將181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卻遭被告吳宜蓁及張鈺婷歸己所有,或原本為其所有之系爭IPAD2遭被告吳宜蓁擅自取走使用云云,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帳戶係向被告吳宜蓁商借作為投資理財使用,但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走云云,或系爭IPAD2遭被告吳宜蓁擅自取走云云,原告對所主張被告二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倘若原告對於兩人交往期間之金錢或物品往來,毋庸盡任何舉證責任即可空口主張全係遭被告吳宜蓁擅自取走或侵占,豈非免除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故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尚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匯款181萬元至系爭帳戶,卻遭被告二人歸己領取,另原告所有之系爭IPAD2遭被告吳宜蓁擅自取走使用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81萬元,及請求被告吳宜蓁返還系爭IPAD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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