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列「嗣為警」後補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服藥後膽子會比較大,2、3年前即有服藥後竊盜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徵被告於行為前即已認知服藥後可能導致精神狀態不穩,進而對他人為不受控制之犯罪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服藥後不與他人接觸,以避免己身陷於精神障礙之情形,竟仍不加注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則縱其行為時有因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通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之情形,仍係被告自行服藥所致,即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類似本案之竊盜他人盆栽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屢屢再犯之素行非佳;其自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因服用藥物導致自制力顯著降低而行竊他人盆栽之犯罪動機、手段;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遭竊盆栽業經被告歸還之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無何特殊關係;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表示從重判處罰金刑度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逝,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由被告負擔扶養費用),曾從事卡拉ok維修業,現在新竹從事營造工作,收入不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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