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劉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係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屬經第2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罪,則被告所犯之毀損罪經本院判決業已定讞,被告竟對之提起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確定判決雖記載被告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354條第1項毀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原判決正本記載此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顯屬誤載(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判決內縱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仍不得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