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受理,分由原法院 李珮瑜 法官審理,並由黃珮禎法官陪席。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當庭提出假冒抗告人名義行文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書,對抗告人為不實之指控,詎黃珮禎法官未經詳查,即質疑抗告人何以不積極配合辦理,並威嚇抗告人稱:「我們可以認定你們是權利濫用」等語;旋又自顧淊淊訓示並數度制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發言陳述事實,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備感無奈與委屈,而當庭情緒崩潰涕泗泣訴,然黃珮禎法官竟予當庭厲斥,並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嚴詞色厲、持續施壓,無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只顧積極建議儘速達成和解。又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難得發言為事實陳述,李珮瑜法官竟要求書記官將關於該部分陳述之筆錄刪除。綜上足認黃珮禎法官及李珮瑜法官就本件訴訟之審理,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二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依本院聽取上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附於原法院卷證物袋),李珮瑜法官及黃珮禎法官確一再積極勸諭兩造和解,期能藉此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然查彼等並無抗告人所指以威嚇、訓斥、詞嚴色厲、盛氣施壓等方法強迫抗告人和解之情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是本件受訴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訴願書之真正是否進行調查,乃屬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另黃珮禎法官雖曾數度打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發言,然其僅係為闡明法律關係以促使兩造達成和解,並無禁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言詞陳述之情事,縱其所為訴訟指揮有欠妥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李珮瑜法官要求書記官將關於其訴訟代理人在當日所為言詞陳述之筆錄刪除一節縱屬實在,倘抗告人認該部分陳述涉及本件訴訟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抗告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惟尚不能憑此即足據以認定李珮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不能釋明黃珮禎法官及李珮瑜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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