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抗告人甲○○(原名 劉美英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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