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3、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有之CDN-188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6年9月14日
上午9時14分、同月19日上午9時1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2段59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B785894號與96年9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B789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卷第6頁、第7頁、第15頁),是抗告人所有經舉發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抗告人雖辯稱:該機車早於10年前即失竊云云,惟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洽詢結果,均查無上開經舉發機車之失竊報案紀錄,且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亦獲同上之結果,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0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57078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6年10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52652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0843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7095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54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其次,抗告人為通過考試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車輛失竊後之處理程序應有一定之認知,是於上開車輛失竊後至今之10年間,抗告人應知悉其本積極為車輛報廢、註銷牌照等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但抗告人竟未為上開行為,顯與常情未符,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經舉發之機車於上開時、地,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86年間失竊,並經抗告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處理,且自失竊起10年來,未見過、使用或持有該車,自此未曾接獲該機車通知更換行照,未再繳納過該機車之燃料稅等費用,更無該車積欠規費、罰單之執行通知,自即認為該車確實係因失竊報案作廢,然竟於10年後接獲該機車之罰單,尚難理解,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之CDN-188重型機車分別於96年9月14日上午9時14分、同月19日上午9時1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B785894號與96年9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B789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卷第6頁、第7頁、第15頁);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洽詢結果,均查無上開經舉發機車之失竊報案紀錄,且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亦獲同上之結果,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0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57078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6年10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52652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0843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7095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54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又抗告人稱此10年間均無接獲該車相關稅單、更換行照通知,然繫屬機車為00000,無須繳納牌照稅,而燃料使用費部分係於每兩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併同繳納,且監理單位並無法定義務通知車主換發行車執照,若抗告人歷經遷徙無法通知,或刻意規避而未為主動換發行車執照,即無相關稅款、規費等課徵資料。再查機車失竊如欲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尚需備齊車主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警察機關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等文件,至各公路監理機關異動窗口辦理,然查詢該機車異動歷史結果,並無上述辦理註銷牌照之異動登記(見原審法院1543卷第16頁),是以既查無抗告人就該機車之失竊報案紀錄,亦無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紀錄,抗告人所辯即無可採;另參以抗告人於96年10月2日即知悉該機車遭舉發違規停車且自承舉發照片中之違規車輛確為其所失竊之機車,卻僅為聲請撤銷裁罰,並未積極尋找該失竊車輛或洽請警方協尋,致該機車分別於96年9月14日及19日遭裁罰後,又於同年9月26日、10月23日、11月8日、11月22日連續遭舉發違規停車,顯與常情未符,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機車分別於上開2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維持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各600元之裁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許宗和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