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於9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甲○○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1月1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人應行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先將水摻入裝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內稀釋後,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及中船路口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所供,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毒品海洛因置於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嗣以加水摻入該裝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內稀釋後,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致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出具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惟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未到庭為何陳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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