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他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有關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6年7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06218號訴願決定,於96年8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6年度裁字第2951號裁定,以原告上訴已逾本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原告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89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