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
送達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未經提起訴願者,亦不得遽行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情,遭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838,095元,並科處罰鍰1,838,095元。原告申請復查,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910182518號復查決定駁回(此項業務之後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嗣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原告設所即原告代表人住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送達復查決定書,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又查得原告代表人業已出境,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並無原告代表人之國外地址紀錄,致無法送達。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以93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0026159號公告,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刊登於93年11月9日臺灣新生報海外版,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並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即告確定。之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通知書及繳款書無著,於94年9月間予以公示送達,刊登於中國郵報。因稅款及罰鍰未見繳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報經財政部以96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60089063號函請被告內政部以96年9月14日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60966410號函禁止原告之代表人出國。
三、原告於97年4月間又對上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7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856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5340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核駁回理由均認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合提起救濟。並無違誤。又查原告代表人遭限制出境(禁止出國)處分,無論以財政部或被告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其訴願管轄機關均為行政院。依行政院訴願委員會98年8月21日處會訴字第0980053096號函復,未曾受理原告或原告代表人就限制出境處分提起之訴願案,自不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乃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及被告內政部限制出境處分,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1月間公示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經60日始生效力等語。經查本件並無應於外國或境外送達情形,無行政程序法第81條經60日生效規定之適用。況經60日發生效力,在原告於97年始又表示不服之前,上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亦早已確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