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壬○○癸○○
參加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主任)
參加人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戊○○(主任)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代表人己○○(所長)
參加人庚00000000代表人辛○○(處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及庚0000000000000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民眾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臺北市○○區○○路1段36號1樓公共通道有違規設置門扇影響通行等情事,經臺北市政府移由被告處理,經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原告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臺北市政府乃於96年10月5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因被告調查結果,認系爭門扇設置時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遂於96年12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72959600號函原告,略以「於本市○○區○○路1段36號公共通道擅自私設門扇等乙案,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上開處分函於96年12月14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7年2月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74500號函課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8年4月1日、5月27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並於98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履勘現場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6號、38號等處所復鑑測在案後,認有使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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