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就竊盜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