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46、6560、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惟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甲○○先毆打告訴人,嗣被告乙○○○、丙○○母女亦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嚴重,有到場員警目擊,原審竟僅判決被告丙○○有罪,且量刑甚輕,顯然不當等情;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即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除去該引用、檢附之聲請上訴狀外,其餘部分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