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98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一、二三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時許、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坦承其有施用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雖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而認被告上開施用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又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先後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即是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查施用毒品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或理論,一向認為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常習犯或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施用犯行,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二次施用犯行外,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許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認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暨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另曾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