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105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親兄弟,前於民國95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0鄰大埔15之19號住處與原告談及遺產處理問題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又疏未注意攻擊人之臉部可能致生失明重傷之結果,乃徒手毆擊原告之臉部數拳,致原告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180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被告乙○○因前開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判決有罪,原告因而對被告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在案。詎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為避免原告向其求償之際,竟於95年9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 巫坤 另於95年11月10日將其共有同段1149、1150地號土地,各設定新台幣500萬之抵押權予其岳母 簡玉美 ,而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脫產或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對其財產為追償,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5年9月14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一時衝動毆擊原告,惟其所受前述之傷害並非被告乙○○該毆擊之行為所造成,然被告乙○○事後仍深感懊悔,屢次委託親友或被告夫妻二人親至原告住處尋求和解,均未得原告之諒解,甚被告亦曾數次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均未獲置理。調解期間,被告曾經詢問原告如何賠償之問題,惟原告陳稱其並非堅持要求被告乙○○支付賠償金,僅係要給被告乙○○一個教訓等語,被告乙○○深知謀求和解不易,終將接受法律制裁,思及如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時,為盡對其配偶即被告甲○○及數名嗷嗷待哺之子女之照顧義務,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以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扶養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女,而被告乙○○將其共有同段1149、115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岳母簡玉美,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非係為躲避原告之求償而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親兄弟,前於95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0鄰大埔15之19號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又疏未注意攻擊人之臉部可能致生失明重傷之結果,乃徒手毆擊原告之臉部數拳,致原告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180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之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乙○○對於毆打原告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視力本就很差,原告眼睛之傷勢不是伊所造成等情。經查:原告於遭毆傷前,曾於90年5月15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依當時裸視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前手動80公分,左眼數指20公分,其雙眼視力均不良,有弱視情形。然95年5月28日(即遭被告乙○○毆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其左眼無光覺且已萎縮,此有長庚醫院95年11月13日函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參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P3),顯見原告左眼睛無光覺係被告乙○○毆打所致,是被告乙○○之上揭抗辯不足採信。被告乙○○既傷害原告致左眼無光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請求金額為12,126,9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96年5月14日民事答辯狀理由三、),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應可確定。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乙○○既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現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致其可供債務之擔保明顯減少,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105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