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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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為│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977號│度毒偵字第29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77號│96年度訴字第57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577號│96年度訴字第577號││決├────┼─────────────┼─────────────┤││判決日期│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原聲請狀誤植為96年5月28│(原聲請狀誤植為96年5月28││││日)│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