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2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VOLVO牌S70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口時,適有行人 盧林素 妴欲由長安街跨越板新路,自民生路方向往板新路方向行走;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見有行人時,均應注意行人安全,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盧林素妴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因年紀較長、行動較緩慢未及於綠燈結束之前穿越至對面人行道,而於燈號轉變為紅燈之時仍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等車前狀況,逕自駕車前行,不慎撞及盧林素妴,致盧林素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及腿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盧林素妴因顱內出血於
95年1月17日上午7時49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林素妴之女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魏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5、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18、21-25頁);而本件被害人盧林素妴雖於前揭路口未依號誌穿越馬路,屬肇事原因之一,惟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確實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被害人盧林素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車前狀況,逕駕車前行致撞及被害人盧林素妴,肇致本件車禍,其所為自有過失無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13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215號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9-70頁、偵查卷第35-36頁)。又被害人盧林素妴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及腿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於95年1月17日上午7時49分不治死亡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7頁);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40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確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68條、第62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含得科罰
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
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若單以此規定而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似以修正後之刑法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併考量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不加減最低度罰金法定刑,適用舊法第68條規定,仍非不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㈤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減速慢行,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未及通過馬路之行人盧林素妴,其過失程度不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80萬元之態度,暨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不願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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