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重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有強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上揭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與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18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施用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施用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3日入監戒治,嗣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1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
1。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