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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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黃逸慧 係服務於隆美窗簾商店之同事,於民國91年
9月間認識,嗣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前因毒品緣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之藥頭有金錢糾紛,甲○○亦曾多次向黃逸慧借款以清償前開積欠「李仔」之債務,然因甲○○不滿「李仔」屢次逼討債務,並要求其代為販賣毒品以清償債務,乃與綽號「李仔」之人約定於92年
3月26日欲了結此事,甲○○並早於92年3月1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人壽保險、意外傷害及醫療等契約(契約實際簽訂日期為92年3月26日,受益人為甲○○之父乙○○),以防意外發生。嗣黃逸慧知悉甲○○之意圖,遂於92年3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偕同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3(206室)之租屋處商討此事,黃逸慧恐甲○○與「李仔」談判時發生意外,堅持同往,雙方因此生有齟齬,甲○○為阻止黃逸慧隨同其赴約,本應注意其取自「李仔」處之藥物係屬來歷不明之禁藥,隨意服用有致生危害於人體健康之危險,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欺瞞黃逸慧該不明藥物可幫助睡眠,勸使黃逸慧服下該不明藥物6顆,待黃逸慧昏睡後,即出門與「李仔」談判。惟黃逸慧因服用該6顆不明藥物昏睡後,即陷於意識不清、無法反應自救之狀態,肇致發生吸入性肺炎窒息死亡之結果。而甲○○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後,於當日21時許即已發現黃逸慧死亡之事實,竟未加以送醫救護,反以黃逸慧身體不適須休養為由,多次向黃逸慧工作之隆美窗簾店長 林靜敏 隱瞞黃逸慧死亡之事實,嗣於92年3月30日因甲○○開啟瓦斯欲尋短見,經隔壁鄰居 黃煥宗 發覺瓦斯外洩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其中被告甲○○與被害人黃逸慧交往情形,被告隱瞞黃逸慧死亡之行為,及被告開瓦斯自殺因而發現被害人黃逸慧死亡等事實,核與證人林靜敏、 謝宏興 、黃煥宗、 吳金達 、 黃瑛琦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11、13-16、23-24頁、92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15-1
6、23、118、152頁、92年度易字第2272號卷㈡第42-45頁);並有現場照片43幀、解剖照片21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8日(94)南壽法字第452號函暨所附Z000000000與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告一份附卷可查(見92年度易字第2273號40-46、70-95頁、94年度易緝字第17
1號卷第46-54頁)。而被害人黃逸慧確因服用酒精(及可能為FM2等之不明藥物)之後發生吸入性肺炎致窒息致死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辨公務電話紀錄表(對法醫研究所)2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75號函暨所附(92)法醫所鑑字第0460號鑑定書1份、該所93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647號函、93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938號函,暨本院勘驗筆錄暨 高大成 法醫所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22、25、32-41頁、92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125-126頁、92年度易字第2273號卷㈡第107-108、144-146、94年度易緝字第64-67、83-90頁)。是本件被告既應注意使被害人黃逸慧服用不明藥物昏睡後,可能因意識昏迷無法自救而有生命危險,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及此,任令被害人黃逸慧服用不明藥物昏睡後,即自行離去,足徵被告所為確有過失。而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黃逸慧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含得科罰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黃逸慧為男女朋友,明知其得自藥頭「李仔」之藥物來歷不明,可能對人體有害,且因個人體質不同對該不明藥物可能有不良反應,亦可能引發後遺症,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僅因不欲被害人黃逸慧與其出門同行,即率而放棄理性溝通對話之方式解決爭議,反誘使黃逸慧服食不明藥物令之昏睡,所為殊非可取;而其此一過失行為,肇致黃逸慧因昏睡喪失自救力,而導致吸入性肺炎窒息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至為嚴重;而被害人黃逸慧死亡後,被告復未即時報警、聯絡家屬或將黃逸慧送醫,任令屍體置放於其住處,復對撥電話前來詢問黃逸慧下落之友人任意編詞搪塞,行為殊屬可議。又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竟不知靜待司法判決,反欲私下向「李仔」尋仇,無故藏匿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年餘始緝獲到案,藐視國家法律秩序,使被害人家屬心理難以平復,心態實屬偏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被害人黃逸慧生前有受傷,且驗屍報告中體內並無FM2之毒品反應,可見顯係遭被告甲○○殺害云云,惟查:被害人黃逸慧之屍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黃逸慧之屍體後,發現其死亡原因可能係服用酒精(及可能為FM
2等不明藥物)之後,發生吸入性肺炎致窒息致死;而本院另督同高大成法醫再次解剖黃逸慧屍體之鑑定結果,亦認對於死者之死因看法,應與第一次解剖所作的報告相吻合,因再度解剖並沒有新的發現或證據顯示可以作另外的解釋,而且也找不到致命的外傷或口鼻的壓迫痕,或其他外傷所致的臟器破裂性出血所造成之死亡,此有高大成法醫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90頁),可見本件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黃逸慧係遭被告殺害身亡。至被害人黃逸慧之血液經送鑑定,雖未發現有常見之毒品或類似FM2之成分,惟因藥物經服用近1日後,已經人體代謝降低其含量,加以本件屍體腐敗,會改變藥物結構,故於此情形下無法檢出等情,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126頁);另被害人黃逸慧雖於本院督同高大成法醫解剖時,發現死者左手腕部分有抓痕,及左右膝蓋後部可見皮下挫傷,然此等傷勢均與黃逸慧之死因無關,亦經前開解剖報告書記載明確,本院自無從遽行推論被害人黃逸慧係遭被告所殺害。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加以起訴,另就殺人罪部分於起訴書中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核無違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時仍予爭執,應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