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
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連續在被告丙○○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之鐵皮屋內通、相姦多次。嗣經原告發覺會同警方於95年12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於上址查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1號偵查,偵查中被告2人亦坦承不諱,嗣因被告丙○○懇求原告表示願意回家,原告念及夫妻情份乃撤回告訴。詎被告丙○○得知不起訴後,故態復萌,拒絕返家,又與被告乙○○同居。
㈡查原告與被告丙○○婚後感情尚洽,並共同育有3子,因被
告乙○○之介入致被告丙○○於93年11月17日離家出走,家庭破裂,子女失去母愛,原告白天須養家活口,晚上須照顧成長中之子女,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每思及此,夜夜難以成眠,鄰里街坊間指指點點,人格尊嚴亦受相當之損害,長期心情鬱悶,情緒低落致影響工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有暴力傾向,成日無所事事、喝酒、賭博,對被
告施暴並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始離家在外租屋。被告已未與乙○○在一起,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願意撫養3名子女,原告不能以子女為由要求賠償。
㈢證據:無。
二、被告乙○○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已於96年1月17日撤回上開妨害家庭之告訴,如
其欲請求民事訴訟,應於當時就提起之。且當原告撤回告訴後,丙○○仍拒絕返家,被告毋須負擔過失責任。
㈢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號刑事偵查案卷。
理由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95年間連續在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內通、相姦多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2人猶仍多次通、相姦,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其通姦行為多次,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國中畢業,業工,月收入約25,000元,財產有房屋1棟、汽車1部;而被告丙○○現年29歲,國中肄業,目前於火鍋店上班,月入約2萬餘元,有1部機車,無不動產;被告乙○○年34歲,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23,000元,有房屋1棟、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參酌被告間之通姦,非但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且原告與被告丙○○育有3子女,在其身心遭受重擊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其子女幼小心靈免於受創,原告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等情暨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
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至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