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粉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合計貳支、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㈣㈤二案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七堵交流道附近,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入水及葡萄糖粉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二、三日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在上述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平均一星期一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富麗商務旅店」地下室為警查獲。
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號八樓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粉一包(驗餘淨重三點四九九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憲兵司令部臺北市南區憲兵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CH/2006/403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可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一三,純質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三七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透明晶體一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煙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合計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為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四十七條累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修正後刑法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數罪之後併罰,顯然對被告不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數罪併罰定刑上限、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具體之影響,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一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點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合計二支、葡萄糖粉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罪刑宣告所依據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因犯罪所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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