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即自任會首,在其當時所任職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總務室招募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以下均以「甲會」、「乙會」稱之)。詎己○○見上開互助會會員間互不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競標,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該時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口頭佯稱係由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所示標金得標,而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仍依互助會契約交付扣除該次標金後之會款,而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甲會共冒標4會,乙會共冒標6會,共計詐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421,400元。嗣己○○因周轉不靈而於94年11月8日宣布甲、乙二會止會,經活會會員乙○○、庚○○、丁○○、戊○○、丙○○、甲○○、辛○○等人清算得標情形,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戊○○、丙○○、甲○○、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庚○○、丁○○、戊○○、丙○○、甲○○、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互助會單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另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
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③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另按新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以及該次被冒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原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減縮起訴法條並更正之,爰不加以論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因財務周轉不靈,竟鋌而走險,利用互助會之建立乃本於對會首之信賴,進而以此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而詐取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少,並因此蒙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等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自94年11月間宣布止會以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詐騙之款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表┌──┬──────┬─────┬────┬─────┬────────┐││合會起迄日期│合員人數│開標日期│?會款│??標會方式││││(含會首)││(新台幣)││├──┼──────┼─────┼────┼─────┼────────┤│甲會│91年12月1日│39會│每月1日│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各會員│││起至95年2月││中午12時││首會各繳納1萬元│││1日止││10分││予會首,此後則以│││││││競標方式,底標1,│││││││000元,標額以50│││││││元為單位,以標金│││││││最高者得標,如無│││││││人出標,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乙會│92年7月5日│30會│每月5日│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各會員│││起至95年1月││中午12時││首會各繳納2萬元│││5日止││05分││予會首,此後則以│││││││競標方式,底標│││││││1,800元,標額以│││││││100元為單位,以│││││││標金最高者得標,│││││││如無人出標以抽籤│││││││方式決定。│└──┴──────┴─────┴────┴─────┴────────┘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被告冒標│活會人數│詐得金額│備註│││││所佯稱之││(新台幣)││││││標金數額││││├──┼──────┼────┼────┼────┼─────┼──┤│⒈│94年3月1日│ 張志宏 │1,000元│活會12會│108,000元│甲會│││││││(起訴書誤││││││││載為10,800││││││││元)││├──┼──────┼────┼────┼────┼─────┼──┤│⒉│94年5月1日│甲○○│1,100元│活會11會│97,900元│甲會│├──┼──────┼────┼────┼────┼─────┼──┤│⒊│94年7月1日│戊○○│1,300元│活會10會│87,000元│甲會│├──┼──────┼────┼────┼────┼─────┼──┤│⒋│94年9月1日│張志宏│1,000元│活會9會│81,000元│甲會│├──┼──────┼────┼────┼────┼─────┼──┤│⒌│93年12月5日│ 林仁德 │2,200元│活會14會│249,200元│乙會│├──┼──────┼────┼────┼────┼─────┼──┤│⒍│94年6月5日│甲○○│2,300元│活會9會│159,300元│乙會│├──┼──────┼────┼────┼────┼─────┼──┤│⒎│94年7月5日│辛○○│2,200元│活會9會│160,200元│乙會│├──┼──────┼────┼────┼────┼─────┼──┤│⒏│94年8月5日│張志宏│2,300元│活會9會│159,300元│乙會│├──┼──────┼────┼────┼────┼─────┼──┤│⒐│94年9月5日│張志宏│2,300元│活會9會│159,300元│乙會│├──┼──────┼────┼────┼────┼─────┼──┤│⒑│94年10月5日│戊○○│2,200元│活會9會│160,200元│乙會│├──┴──────┴────┴────┴────┴─────┴──┤│合計詐騙金額:1,421,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