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生損害」應更正為「致生損害」)。
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告訴人所生損害近新臺幣七十萬元,
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