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湯曜明 訴訟代理人 臧百曄
孫玉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雖係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但本件曾經公所協調過,被上訴人參與協商代表 劉宜友黃盟仁 與上訴人就拆屋還地、搬遷補助事宜口頭達成協議,該二人允諾向上級反應代爭取拆屋搬遷補助,俟上級核示後,即應履行拆屋還地事。
二、上訴人於人協調時並未提及限期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協議等候回音,故至今尚未拆屋還地,此係依協議行事,自無須支付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使用,嗣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亦為其所自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一之一地號內面積0.00一七公頃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舍等物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呈一審之準備(二)狀所附計算式所列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自屬適法。上訴人空言曾經調解與協商內容等情資為理由,然究不能解免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第一審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六十七年間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依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依各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共二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五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爰依(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使用系爭土地長達近二十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制止或異議;且本件歷經二次協調,被上訴人參與協商代表劉宜友及黃盟仁允諾向上級代為爭取拆屋搬遷補助,俟上級核示後,即應履行拆屋還地事,並未提及限期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協議等候回音,故至今尚未拆屋還地,此係依協議行事,自無須支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使用長達近二十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制止或異議;且本件歷經二次協調,被上訴人參與協商代表劉宜友及黃盟仁允諾向上級代為爭取拆屋搬遷補助,俟上級核示後,上訴人即應履行拆屋還地事,並未提及限期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協議等候回音,故至今尚未拆屋還地,此係依協議行事,自無須支付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
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可參。系爭土地既係經過登記,被上訴人雖二十年未曾異議,亦無礙其請求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有拆屋搬遷補助之協議,並提出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
知函、陸軍三八八一附二部隊通知函各一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雙方曾進行調解,不能證明確有達成協議,況被上訴人亦提出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由劉宜友主持之協調會議紀錄,益加可證兩造並未達成拆屋搬遷補助之協議。且依上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協議結論:本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按部頒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後,呈報告本軍權責單位核定,依法究辦收回土地。」陸軍三八八一附二部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否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其依協議等候回音,故至今尚未拆屋還地等語,即非可採。
㈢又本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此屬刑事上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民事上之拆屋還地請求是否有理由,究屬二事,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查如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搭建,而其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於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稽,本院斟酌系爭鐵皮屋面臨內湖成功路二段,上訴人並在此販賣檳榔及西瓜,有現場照片可稽,依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爰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一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